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葉俊宏 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二手車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當時在臺中跑萊爾富外包8.5噸卡車月薪5萬元、沒車沒法找工作信用破產之花旗約50萬元信貸加卡、裕融車貸30萬元、合迪車貸25萬元、中小企銀50萬元(本院卷第27頁),合計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61、63頁)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查詢清單存卷可證,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又未按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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