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小字第371號原告 黃振揚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被告 陳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87頁)。經查,反訴原告之反訴財產權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50萬元,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顯非與本訴(行小額程序)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反訴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反訴部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2頁);又反訴原告所述事實為反訴被告另行開店經營同類事業而侵害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等情,亦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以契約期限屆滿請求返還押租金之事實難認有何關聯。從而,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60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