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構成犯罪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均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菸草1包及錠劑1顆,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種類與持有期間,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1包,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錠劑1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6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37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1包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1個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毒品/成分與重量│備註│├──┼─────────────┼──────────────────┤│1│菸草1包(含包裝袋),經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日草療│││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鑑字第106040037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8│││酚成分(驗餘淨重:0.0729公│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克)│度毒保字第2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4頁)│├──┼─────────────┼──────────────────┤│2│深橙色錠劑1顆,經鑑驗結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日草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鑑字第106040037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8│││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 成分(驗│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餘淨重:0.5734公克)│度安保字第8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3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6年度偵字第11508號被告李冠暐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育廷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暐明知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阿拉丁KTV店內,以新臺幣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等物,嗣於106年4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5樓之8執行搜索時逮捕,並扣得李冠暐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0.0729公克,另有5包菸草僅驗出非屬毒品列管成分之FUB-AMB)、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顆(驗餘淨重0.5734公克)、第三級毒品微量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等之粉末2包(含袋重4.5公克,驗餘淨重0.0061公克,純度<1%)、第三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1袋(驗餘淨重0.3004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2顆(驗餘淨重0.2636公克)、軟糖1顆(驗餘淨重4.7275公克,純度<1%)等物(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另移由警局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0.07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顆(驗餘淨重
0.573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375號鑑驗書在卷足參。綜上,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
0.0729公克,本署106年度毒保字第222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顆(驗餘淨重0.5734公克,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858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羅秀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