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溫惠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襪子成品、半成品合計陸拾袋、貳大箱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Levi’s」、「Nike」、「TOMMY」、「diesel」及「DC」等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甲○○○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義大利商迪索公司及美商迪西鞋具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文字、專用範圍、號數及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起,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先生」以每打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代價,委託乙○○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自行經營之工廠內生產襪子,並於所生產之襪子上先後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並已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上旬、中旬各交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仿冒商標之襪子成品、半成品合計六十袋、二大箱(成品、半成品均為已編織完成之襪子,而以有無包裝完成為區別標準)及仿冒標籤一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先生」以每打一百八十元之代價,委託生產扣案仿冒他人商標之襪子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利惠公司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查獲時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成品、半成品襪子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與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與「王先生」共同販賣,辯稱:伊僅受託製造襪子,至於交貨後,「王先生」如何處理該批襪子,伊並不知悉等語,按共同正犯僅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負其責任,本件依卷存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與「王先生」共同販賣之行為或犯意聯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查獲當日雖分別於被告前開工廠內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上查獲載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其製造或授權製造文字之標籤各一包,訊之被告供承:伊前二次交貨予「王先生」之仿冒商標襪子,均是沒有加標籤的,因「王先生」認為 伊施 作之品質很好,因此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八月初拿扣案之標籤給伊,要伊包裝於襪子上,伊未及交貨即為警查獲等語。則扣案標籤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偽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貨予「王先生」或就該標籤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無處罰未遂犯,因之被告僅將該標籤包裝於所製造之仿冒商標襪子上,尚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可言,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均為國際知品牌商標,然竟為圖得小利,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且先後交付仿冒之商品二次,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菲,對於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營業利益,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商標之襪子成品、半成品合計六十袋、二大箱(分別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四十二袋,二大箱,由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保管十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二保管字0八一二號保管八袋),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仿冒標籤一袋,非被告所偽造,被告亦無持以行使,與本案無涉,自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