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兆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兆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有期徒刑6│103年5月│本院103年度│103年8│本院103年度│103年9││││月,如易科│22日│簡字第3618號│月20日│簡字第3618號│月23日││││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二│贓物│有期徒刑4│103年6月│本院103年度│103年11│本院103年度│103年12││││月,如易科│10日│易字第1389號│月28日│易字第1389號│月29日││││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三│竊盜│有期徒刑5│103年7月│本院103年度│103年11│本院103年度│103年12││││月,如易科│7日│易字第1389號│月28日│易字第1389號│月29日││││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四│竊盜│有期徒刑3│103年9月│本院103年度│103年11│本院103年度│103年12││││月,如易科│10日│易字第1389號│月28日│易字第1389號│月29日││││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二至四之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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