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5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氧氣瓶各壹個及焊切器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氧氣瓶各1瓶及焊切器具1組,於民國103年
3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平日即無人看守,且大門未關閉之桃園縣○○鄉○○○路○○○段000號之高平營區電台內,以乙炔切割之方式,竊取該營區內聯隊士官督導長鄭駿翔管理之無線電白鐵支架3個,然尚未得手之際,即因見警據報到場旋棄車逃離而未遂,並為警在其車內扣得乙炔、氧氣瓶各1個及焊切器具1組。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駿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四)扣案乙炔、氧氣瓶各1個及焊切器具1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100年、10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5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扣案之乙炔、氧氣瓶各1個及焊切器具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