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住同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稱目前任職於新竹縣私立亞瑟王托兒所美語老師一職,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亦有該托兒所出具之97、98年薪資證明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
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債務人除支付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需與配偶扶養分別為10歲及
6歲之子女,於每月所得18,000元中提出7,000元清償債務,其與受扶養人每月之生活支出為11,000元,平均每人之生活費為5,500元,債務人已緊縮其生活支出,且每人每月生活費用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低,債務人並延長還款清償期為8年,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至部分債權人雖以⑴債務人收入不應以目前月薪計算,而應以債務人申請個別協商時平均月薪42,000元為更生方案之收入基礎,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陳報之平均每月支出12,829元,債務人每月應可償還約29,000元⑵債務人所提之支出為籠統數字難以評估其合理性⑶清償成數41.30%過低為由,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每月清償金額始適當等語。惟查:
(一)債務人於97年10月2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月薪雖達約42,000元,然因債務人任職之托兒所招生人數減少其可以上課之時數相對減少,時薪也減少為500元(見本院99年1月6日訊問筆錄),且細核卷附其任職私立亞瑟王托兒所出具之97年至98年薪資證明,債務人97年上半年之工作時數每月約66小時、97年下半年起則減至每月約37小時,98年上下半年亦同,甚每年8月因停課其時數為0;又工作時薪97年上半年為600元,97年9月起為580元,98年度更減為500元。是部分債權人認債務人應以原薪資42,000元為計算基礎,非有理由。
(二)部分債權人認債務人前於98年9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中陳報之生活支出為籠統數字難以評估合理性,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開庭通知債務人補正,嗣經債務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補正生活支出費用如下,個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通訊費400元、勞健保費600元計6,100元,債務人僅負擔兩名子女之膳食費用5000元,綜計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1,100元,觀其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況如前段所述債務人已緊縮其生活支出。
(三)至多數債權人認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乙節,按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經本院審酌前開事由,債務人確已盡清償能事,且清償金額亦高於債務人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清償比例過低之不當。
四、綜上,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