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小 瑪莉 遊戲機」壹臺(含IC電路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綽號「金城」、「長榮」等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遊戲機」1臺後,即自民國98年9月初某日起,將上開機臺擺放在其經營之新竹市○○街○○號1樓「尚品廣東粥」之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飲食店內,其玩法為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押注並按啟動鈕,若跑燈所停留之圖案與押注之圖案相同,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押中分數可以換錢,1分換1元,若不相同,則所押注的金額歸甲○○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公然賭博。嗣為警於98年11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扣得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之賭資1,520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至8、28至29頁)。
(二)扣案之「小瑪莉遊戲機」1臺(含IC板共1片)及賭資現金1,520元(見偵查卷第3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收據各1件、查獲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2至16、17、18、19、20至23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均非所論。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另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自98年9月初某日擺放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起至同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均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甲○○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其所為前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故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好,本案係初犯,坦認所為,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自98年9月初某日起擺設上開「小瑪莉遊戲機」1臺,迄至同年11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其經營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小瑪莉遊戲機」1臺(含IC電路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得之賭資為機台內1,52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