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志仲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永順福瓏凱工程行
江智文長江不動產行銷顧問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江智文即長江不動產行銷顧問企業社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9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江智文即長江不動產行銷顧問企業社已與聲請人成立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另聲請人未對相對人陳永順即福瓏凱工程行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78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江智文即長江不動產行銷顧問企業社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正本各1件,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提供系爭擔保金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42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江智文即長江不動產行銷顧問企業社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原本及及印鑑證明正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江智文即長江不動產行銷顧問企業社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永順即福瓏凱工程行部分,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前撤回證明書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該證明書正本1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系爭擔保金,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永順即福瓏凱工程行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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