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吳昭賢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被 告 張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2項聲明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
7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5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
為11,000元,押租金為22,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1份。被告自107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8
年4月止,扣除押租金22,000元,已有5個月計55,000元租
金未付,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屆期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5,000元。再被告於租約屆期未
即時搬離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1,000元之利
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76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觀音工業區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為參(見本院卷
第7至2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
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5日
止,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至108年4月5日即已
因期滿而終止,則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負有返
還租賃物之義務。而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積欠租金55,000元部分:
1.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擔保
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2,000
元,…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
房屋時返還之。」等情,有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9頁)。查,兩造間已約定押租金為22,000元
,業如前述,而被告自107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至系爭租約屆滿時即108年4月5日止,共計7個月未按
期繳納租金,依上開規定,扣除被告簽約時繳納之押租金
2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55,000元(計算式:11,000
元×7個月-22,000元=5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之租金55,000元,應予准許。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依系爭租約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其處分權之行使
,於法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9日寄存
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於108年10月19日對被告生送
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三)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於108年4月5日屆滿,被告未於系爭
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即108年4月
6日起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為11,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8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767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