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9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何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
世明有疏未注意於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仍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此有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所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 陳世明
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則被告需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1,1
31元(計算式:18,551元×6/10=11,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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