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42號
原   告  余俊雄
       余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
      劉 齊律師
被   告  林財旭
       林許 五女
       林秀英
       林美惠
       林美霞
       林美娟
       林秋卿
      林 呂秀鳳
       林加祥
       林富美
       林美智
       張雅雯
       林子靖
       林柏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
       王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財旭、 林許五 女、林秀英、林美惠、林美霞、林美娟
、林秋卿應於被繼承人 林榮吉 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107年
8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614元予原告,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1區域之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480元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7,062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之各到期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間
之各到期部分分別以614元、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即被繼承人林榮吉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月30日死亡,被告 林許五女 、林秀
英、林美惠、林美霞、林美娟、林秋卿、林財旭等7人為其
繼承人,且原告業已 聲明渠 等承受訴訟等情,有被繼承人林
榮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繼承人林榮吉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林榮吉繼承系統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
所108年4月15日桃市壢戶字第1080003862號函及其所附戶
籍謄本、原告108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8年3月
22日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至194頁、第
214至218頁、第184至185頁、第194頁與第195頁間之
第2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榮吉
、林財旭間就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丁區域(即附件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丁1區域)範圍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備位聲明:一、被告林榮吉、 林正雄 應將坐落於原
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件鑑定圖所示甲、丙區域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予原告。二、被告林榮吉、林正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
000元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原聲明之被告
即訴外人林正雄及被繼承人林榮吉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83年
12月12日及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月30日死亡,是原告
分別於107年12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榮吉、林財旭間就原告所有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丁區
域範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備位聲明:一、被告林榮吉、
林呂秀鳳 、林加祥、林富美、林美智、張雅雯、林子靖、林
柏宏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丙區域範圍之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林榮吉、林呂秀鳳、林
加祥、林富美、林美智、張雅雯、林子靖、林柏宏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
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並於本院
109年1月21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林許五女、林秀英、林美惠、林美霞、林美
娟、林秋卿、林財旭間就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丁區域範圍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備位聲明:一、被告林許五女、林秀英、
林美惠、林美霞、林美娟、林秋卿、林財旭、林呂秀鳳、林
加祥、林富美、林美智、張雅雯、林子靖、林柏宏應將坐落
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丙區域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林許五女、林秀英、林美惠、林美霞
、林美娟、林秋卿、林財旭、林呂秀鳳、林加祥、林富美、
林美智、張雅雯、林子靖、林柏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000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63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
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遭被繼承
人林榮吉、訴外人林正雄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4年10月間經被
繼承人林榮吉、被告林財旭進行系爭建物改建後所越界占
用,而原告查覺後即向被繼承人林榮吉、被告林財旭請求
拆除,然均不獲置理,故原告即向本院對被繼承人林榮吉
、被告林財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
第255號案件(下簡稱前案)審理在案。
(二)而於前案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測量鑑定、
出具鑑定圖及鑑定書,並傳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之測
量人員即訴外人 許文紀 於95年5月4日到庭訊問等證據調
查後,認定附件鑑定圖所示之甲、乙、丙區域,均屬原告
所有之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範圍,其中甲、丙區域(下
合稱系爭甲丙區域)分別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平方公尺
及2平方公尺,乙區域則遭系爭建物之屋簷(遮雨棚)無
權占用1平方公尺。又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D、H、G
連接線為系爭建物之外牆,該外牆所圍之區域則形成一天
井空間,該天井空間中,除附件鑑定圖所示丁區域(下稱
系爭丁區域)為被繼承人林榮吉、被告林財旭共有之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245之8地號土地)涵蓋外,其餘部分均為原告所
有之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所涵蓋,且系爭丁區域係空地
,原告全然未有任何占用。
(三)嗣前案法官於95年12月8日至現場勘驗,確認上開天井空
間之實際現況,確實如前揭證據調查結果所示後,前案法
官因考量兩造將來長久為鄰之和諧關係,及上開天井空間
大部分均為原告所有之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所涵蓋,並
斟酌兩造所有建物有無門戶進出該天井空地等情狀與實際
利用關聯後,遂勸諭兩造就前案為訴訟上和解,兩造並以
被繼承人林榮吉、被告林財旭拆除占用乙區域之遮雨棚,
並返還乙區域予原告,而被繼承人林榮吉、被告林財旭同
意系爭丁區域使原告無償使用,以換取原告同意系爭甲丙
區域使被告等人無償使用,雙方互就上開區域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為和解條件,而於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俾利 原告
得以完整利用包括系爭丁區域在內之天井空間,且使被繼
承人林榮吉及訴外人林正雄及其二人之繼承人無須拆除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245之1地號之系爭甲丙區域部分,雙方
均換得世代安寧之結果。
(四)詎料,被繼承人林榮吉、被告林財旭除依上開和解條件拆
除占用乙區域之遮雨棚外,拒不履行其他和解條件,而於
原告欲使用系爭丁區域在內之天井空地之時,百般阻攔,
甚而於96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不實指稱原告竊佔系爭丁
區域,經原告多次聯繫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繼承人林榮吉
、被告林財旭履行前案和解條件,被繼承人林榮吉、被告
林財旭均置之不理,原告嗣向本院聲請調解,然被繼承人
林榮吉、被告林財旭亦未於2次調解期日出席,而於106
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
(五)而兩造既就系爭丁區域有無經前案和解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乙事有爭執,致原告遭被告指稱竊佔系爭丁區域而使原告
就系爭丁區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
狀態得經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六)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兩造並未就系爭丁區域於前案和解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兩造就系爭甲丙區域自亦未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則被繼承人林榮吉、訴外人林正雄共有之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甲丙區域即無占有權源,且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甲丙區域之部分既均非系爭建物之主體部分,而係系爭
建物整體以外之越界加建部分,且系爭建物所在地係都市
計畫地區,系爭建物之增建並未依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建造
照,是系爭建物亦無保護之必要,且被繼承人林榮吉、訴
外人林正雄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訴外人林正雄之繼承人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甲丙區域予原告。
(七)再者,系爭甲丙區域既遭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訴外人林正雄
所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訴外人林
正雄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甲丙區域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甲丙區域之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
得利,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乃社會通常觀念,是原告自得向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訴外
人林正雄二人之繼承人連帶請求返還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等相關規定計算,以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10%,即每月3,000元之租金。
(八)被告雖辯稱和解之內容應依和解筆錄記載為準,然實務就
訴訟上和解之運作,非必然均將和解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
,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被告林財旭確實有於斯時達成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共識,僅係前審法官認無鉅細靡遺記
載之必要,始未就此於和解筆錄為記載,然此不當然表示
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被告林財旭未就系爭甲丙區域及
系爭丁區域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九)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前,已撤回對被告
林財旭之訴,被告林財旭並非前案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
自無與原告於前案訴訟上和解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能等
語。然被告林財旭於前案法官勸諭兩造和解之過程均全程
參與,且原告於前案雖撤回對被告林財旭之本訴,然被告
林財旭仍為前案反訴之反訴原告且並未撤回對原告之反訴
,而仍為前案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前案未將被告林財旭
列為和解當事人及漏未使被告林財旭於和解筆錄簽名僅係
程序有誤問題,尚無礙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被告林財
旭於 斯時業 已就系爭甲丙區域及系爭丁區域形成使用借貸
關係之合意。
(十)被告再辯稱自前案和解筆錄記載「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可知原告已於前案之訴訟上和解拋棄對被繼承人林榮
吉、被告林財旭、訴外人林正雄請求返還系爭甲丙區域之
權利。惟物上請求權應與物權同其命運,不得與所有權分
離而單獨讓與或拋棄,是單獨拋棄物上請求權依法應不生
拋棄之效力,是原告自仍得向被繼承人林榮吉請求返還系
爭甲丙區域。況前開和解筆錄記載實純屬一般制式例稿文
字,兩造斯時並無拋棄對彼此物上請求權之真意,充其量
僅表示兩造互相撤回相關起訴已矣。又訴外人林正雄並非
前案之當事人,且原告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前,即已撤
回對被告林財旭於前案之訴,是被告林財旭及訴外人林正
雄自不均受前案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故不論前案成立
之訴訟上和解是否生兩造拋棄對彼此物上請求權之效力,
原告均得向被告林財旭、訴外人林正雄請求返還系爭甲丙
區域。
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早已因被繼承人林榮吉與訴外人林正
雄分家,而由被繼承人林榮吉於61年間僱工重建而原始取
得,訴外人林正雄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是原告請求訴外
人林正雄之繼承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甲丙區域予
原告為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林正雄之繼承人之確認
書為證。然原告就該確認書之形式真正性有爭執;又自被
告於前案卷第30頁及第189頁分別自承系爭建物系經「改
建」、「增建」,顯見系爭建物實僅曾遭改建或增建,而
非如被告辯稱之「重建」,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已係拆除
舊屋後由被繼承人林榮吉重建而由其原始取得等節,顯非
為真。
為此,先位之訴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備位之訴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中段、民法第179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被繼承人林榮吉、被告林財旭並未於前案之訴訟上
和解就系爭甲丙區域及系爭丁區域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蓋
原告主張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土地,於建築平面圖上係標
示為「空地」,而屬法定空地,依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
應不得有任何建物存在其上,否則即不符空地之意義,是
衡情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被告林財旭殊無可能於前案訴訟上
和解時就該法定空地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能。又
自前案之和解筆錄載明:「…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於民國
96年2月15日前將如附件鑑定書內之鑑定圖所示乙部分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二、兩造其餘請求
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內容,顯見兩造斯時
僅係拋棄原先各自就系爭甲丙區域及系爭丁區域之拆屋還
地請求部分,初無就各該請求部分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之情。況於實務上,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通常僅指雙方均拋棄於該案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利,而
生拋棄之效力,以本件而言,即僅生兩造對於前案曾提出
請求對造應將系爭甲丙區域及系爭丁區域占用建物拆除部
分,不得於日後再行使此部分之權利之效力,而屬消極拋
棄權利之行使,顯與積極就系爭甲丙區域及系爭丁區域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形有間。且倘兩造果有成立使用借貸
之意,衡情應就使用借貸之目的、期間等內容詳加約定,
以杜爭議,而無就此皆付之闕如之理,益證兩造於前案之
訴訟上和解,僅係由兩造就系爭甲丙區域及系爭丁區域各
自拋棄對於對方之拆屋還地請求甚明。況原告既已自承於
前案撤回對被告林財旭之訴,顯見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時
,被告林財旭已非前案訴訟當事人,亦非為前案訴訟上和
解之當事人,衡情倘兩造果於斯時如原告所稱就系爭丁區
域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理應會同同為系爭丁區域之所
有權人之被告林財旭亦列為前案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始
為合理。然自前案之和解筆錄可知,前案之訴訟上和解並
未列入被告林財旭為當事人,則原告主張其已於前案之訴
訟上和解與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被告林財旭就系爭丁區域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實屬牽強,難以信實。再者,前案和解
筆錄既未記載兩造成立任何使用借貸關係,自難事後猶以
和解筆錄成立經過之情形,據以補充該和解筆錄記載之內
容,更遑論該和解筆錄製作前已由兩造間為相互讓步之磋
商,始成立和解,其和解條件及內容理應依最後達成和解
並製作之筆錄記載內容為斷,堪為合理,是原告聲請前案
承審法官於本件就該和解筆錄製作過程為證,顯無必要。
(二)又自前案和解筆錄所載略以:「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等內容,既可知兩造就對於彼此之拆物還地請求,已於
前案拋棄而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復於本件
就同一訴訟標的,主張倘本院認兩造未就系爭甲丙區域及
系爭丁區域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占有系爭甲丙區
域即無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被繼承人林榮吉、訴外人
林正雄之繼承人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甲丙區域土
地予原告,於法顯有未合。
(三)而原告雖主張物上請求權不得與物權分別讓與而為拋棄等
語。然按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派生之權利,其性質上並非
不得拋棄,況依實務上相關大法官解釋意旨,物上請求權
亦可能因權利長期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行使,顯見
此種物權之派生請求權在性質上並非不得由權利人拋棄其
行使,此由實務上並未有最高法院判決認定物上請求權不
得拋棄即臻明瞭,是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無法拋棄乙節,
實嫌乏據,要無足採。
(四)又訴外人林正雄雖非前案之當事人,而不為前案訴訟上和
解之效力所及,然訴外人林正雄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而無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縱原告於前案拋棄物上請求權
之效力不及於訴外人林正雄,其向訴外人林正雄為拆屋還
地之請求亦無理由。蓋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訴外人林正雄係
為兄弟,其二人於58年間協議分家,約定由被繼承人林榮
吉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所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系爭建物已由被繼
承人林榮吉於61年間單獨斥資、僱工並申請建築執照而為
重建,除經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外,當時與鄰居
間達成共同壁使用約定及支付共同補貼款,亦有使用共同
壁協定書、收據及同意書等件可佐,前情亦有訴外人林正
雄之繼承人即被告 呂林秀鳳 、林加祥、林富美、林美智、
張雅雯、林子靖、林柏宏等人共同出具確認書證明為真。
且自原告於前案所提之民事準備(三)暨反訴答辯狀亦自
承略以:該建物早由被繼承人林榮吉拆除而不復存在,另
由被繼承人林榮吉重建為鋼筋水泥柱、加強磚造之四層樓
建物等語,再自桃園縣稅捐稽徵處61年4月8日桃壢稅二
字第6202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林榮吉就新建房屋應於建造完
成之日起30日內向該處申報現值及使用情形等情,凡此種
種均足徵系爭建物於斯時業經被繼承人林榮吉重新僱工重
建而原始取得,而非與訴外人林正雄共有無訛,是縱訴外
人林正雄不為前案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原告向訴外人
林正雄請求拆屋還地,亦無理由。至原告復稱自被繼承人
林榮吉及被告林財旭於前案提出之答辯狀可知系爭建物僅
係增建或改建而非重建等語。然觀察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被
告林財旭於前案提出之答辯狀之實際文意,係載稱:「被
告林榮吉所有系爭執中壢市○○路○○○號建物,係依原余
廷源所有建物保留鋼筋混凝土樑柱,而增建,並非全部新
建之建築物,而且該331號建築物,第一、二、三樓共同
壁部分,為被告林榮吉所建,四樓部分共同壁為 余廷源
建,兩造互為建築31號房屋共同壁」等語,非但無法證明
如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僅係改變或增建,反自系爭建物係就
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余廷源所有建物僅保留其中鋼筋混凝
土樑柱而已,其餘均已拆除而不復存在等情狀觀之,系爭
建物已不具建物之基本結構及功能,而更足證被繼承人林
榮吉嗣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係屬新建建物,而與增建建
物性質有間。
(五)又縱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林榮吉之繼承人請求按月給付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甲丙區域之租金或損害賠償,然原告請求之
金額顯屬過高而不合理。首開問題乃原告提出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95年9月1日測籍字第0950007781號函載稱:三座
屋段舊社小段245-9與同小段245-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
經界線長度為4.5公尺等語,核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96年6月22日中地測字第0960005911號函所載三座屋段舊
社小段245-8地號土地地籍圖面寬為4.8公尺等情不符,
倘依前者之計算結果,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僅有65.951平方公尺,減
少約2平方公尺,顯與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面積為68平方
公尺有所落差,足徵原告於本件提出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繪製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有未臻精確及違誤之處,而上開違
誤攸關系爭建物是否確有占用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及原
告請求被繼承人林榮吉按月給付系爭建物有無理由,是被
告聲請本重新測量附表鑑定圖所示之系爭甲丙區域及系爭
丁區域,以釐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之實
際情形。
(六)又原告於本件請求以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於109年之申
報地價3萬元,及土地最高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3,000元,於計算方式上顯有違誤之處。蓋
不同年度之申報地價均不相同,且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係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原告上開計算方式未將單位為「年息」列入考慮
,且上開規定所稱10%,僅係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實際採
用之利率,仍應實際考量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之坐落位
置、鄰近之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占用該地所受利益等
情而為決定,而系爭建物占用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土地附丈成果圖所示甲1區域之面積僅有1.92平方公尺,
且佔用範圍僅係系爭建物之樑柱,並非實際可利用或居住
之空間,是原告逕以前開規定所定最高申報總價10%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
承人林榮吉、被告林財旭於前案因訴訟上和解而就系爭丁
區域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遭被繼承人林榮吉之繼承人、
被告林財旭否認並指稱原告占用系爭丁區域為竊佔等情,
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及
被繼承人林榮吉、被告林財旭就系爭丁區域有無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一事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有
無使用收益系爭丁區域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
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是否與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被
告林財旭就系爭甲丙區域及系爭丁區域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林榮吉
之繼承人及訴外人林正雄之繼承人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245之1地號土地之系爭甲丙區域之部分及請求被繼承人
林榮吉之繼承人及訴外人林正雄之繼承人按月連帶給付3,
000元有無理由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鑑定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民法物權論(
上)書籍影印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中
壢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中壢市○○○段○○○段
0000000000號、系爭建物翻修照片2幀、本院95年度壢
簡字第225號卷宗封面影本、鑑定圖、鑑定書、本院民事
報到單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結文影本、勘驗筆錄影
本、和解筆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林榮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被告林財旭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訴外人林正雄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林財旭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訴外人林
正雄繼承系統表、被告林呂秀鳳、林加祥、林富美戶籍謄
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被告林美智、張雅雯、林
子靖、林柏宏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民法物權論(上)
書籍影印資料、被繼承人林榮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被告林許五女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被告林秀英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被告林美惠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被
告林美霞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被告林美娟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被告林秋卿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被繼承
人林榮吉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區○○○段舊社小段0000-0000地號及地價資
料查詢(含增值稅試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4頁
、第44至46頁、第66頁、第76至78頁、第121至124頁、
第151至153頁、第186至194頁、第269至27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55號案卷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
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被告林財旭,就系爭甲
丙區域及系爭丁區域因於前案為訴訟上和解而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倘本院認渠等未成立前揭使用借貸關係,本件被
告即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訴外人林正雄之繼承人即應拆除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甲丙區域之部分並返還系爭甲丙區域予原
告,且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3,000元等節,則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榮吉、被告林財旭
是否於前案因訴訟上和解而就系爭甲丙區域及系爭丁區域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2、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系爭甲丙區域土地,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甲丙區域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被告林財旭於前案因
訴訟上和解而就系爭甲丙區域及系爭丁區域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繼承人林榮吉及林財旭於前案因訴訟上和解而就系
爭甲丙區域及系爭丁區域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一節,自應由
原告就此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曾於95年間對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被告林財旭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55號審理在
案,原告於該案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林財旭之訴,並與被繼
承人林榮吉於95年12月8日就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前
案和解筆錄記載內容為:「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於民
國96年2月15日前將如附件鑑定書內之鑑定圖所示乙之部
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二、兩造其餘
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節,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55號案卷卷宗核閱為真,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第154頁反
面、第168頁反面),是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3)次查,細譯前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僅可看出原告於前案
本訴中,對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被告林財旭就系爭甲丙區域
部分之拆屋還地請求均已拋棄,而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被告
林財旭於前案反訴中,對原告就系爭丁區域部份之請求亦
已拋棄等事實,然全然無法看出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榮吉及
被告林財旭就系爭甲丙區域及系爭丁區域有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之意,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被告林財旭是否就
系爭甲丙區域及系爭丁區域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尚難認定
。再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前案承審 許乃文
官到庭證述略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件95年間桃
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請求拆屋還地的訴訟,是否由你審
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當時兩造的請
求及主張,包含反訴請求及聲明?)我印象中是拆屋還地
,本訴及反訴的請求我已經忘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證8勘驗筆錄所寫部分記載,兩造是否和解,並當場勸
諭兩造試行和解,兩造表示我們已經達成和解等文字,是
否記得在勘驗現場勸諭兩造的內容?)我記得當時有去現
場履勘,有勸諭兩造調解,但細節是什麼我已經忘記。(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本件訴訟進行現場履勘之後,會
轉成試行和解,是否有考慮什麼樣的情形?)我記得當時
看的時候屋內有一個天井的爭議,但是為何和解我已經忘
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第32頁,被告前案
中已經主張被告唯恐於每一次產權移轉,被告及其子孫都
必須再次經歷類似案件,導致後代子孫不勝其擾,因此被
告請求法官讓被告以合理的價金,向原告購買此土地,以
求永世的安寧,被告已經提出購買土地的方案,但最後沒
有採取被告購買土地的方案,是因為何樣的考量?)我已
經想不起來後來是因為什麼樣的考量。(檢視前案卷第32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8和解筆錄,請問
當時證人勸諭兩造的內容是否為被告同意245-8的丁區域
讓原告無償使用?交換條件為原告同意245的甲及丙區域
讓原告同意無償使用?)我已經忘記是否有如此的條件,
假如有的話應該會寫在和解筆錄的內容內。所以我不確定
當時當事人間是否有這樣的約定。(被告複代理人問:依
證人記憶所及,該案兩造是否有其他口頭和解約定,而未
記載在和解筆錄上?)我已經忘記是否有這樣的情形,因
為時間已經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反面
),可知證人雖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前案之勘驗筆錄、
和解筆錄,然就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開提問,均為無從記憶
有此和解條件之證述,尚無以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榮吉
及被告林財旭有就系爭甲丙區域及系爭丁區域以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為和解條件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
為真,顯非無疑。復縱觀本件全卷,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佐證,本院無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與
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被告林財旭於前案因訴訟上和解就系爭
甲丙區域及系爭丁區域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當屬無據,無
從憑採。
(4)至原告主張實務為訴訟上和解時,非必然將所有和解條件
均記載於和解筆錄,是不應逕依前案之和解筆錄未有記載
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被告林財旭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即逕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然以本
件而言,兩造為前案之和解時,倘有以互為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為和解條件之事實,應屬前案訴訟上重要事項,兩造
自應就該等新成立的法律關係有所合意並記載於筆錄;然
觀諸前案之和解筆錄,就此部分未見任何記載,再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前案卷宗全卷內容,亦未有兩造就使用借貸關
係之約定有何隻言半語,實難認定兩造間曾就使用借貸關
係有何等之約定,故而原告上開主張,實乏所據,無從憑
採。
2、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丙區域之部分並返
還系爭甲丙區域,就被告林財旭、林許五女、林秀英、林
美惠、林美霞、林美娟、林秋卿等7人之部分為不合法;
就被告林呂秀鳳、林加祥、林富美、林美智、張雅雯、林
子靖、林柏宏等7人之部分為無理由。茲悉述理由如下:
(1)被告林財旭、林許五女、林秀英、林美惠、林美霞、林美
娟、林秋卿(即被繼承人林榮吉之繼承人之部分):
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
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
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
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
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前以被繼承人林榮吉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原告所
有245之1地號土地為由,對被繼承人林榮吉提起前案拆
屋還地之訴,聲明請求被繼承人林榮吉應將坐落於系爭原
告所有245之1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並返還予原
告(見前案卷第7頁),是前案之訴訟標的即為原告對被
繼承人林榮吉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原告所有245之1
地號土地部分之拆屋還地請求。嗣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榮吉
於前案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一、被告即反訴
原告同意於民國96年2月15日前將如附件鑑定書內之鑑定
圖所示乙之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
前案卷第234頁反面),經核上開和解約定,已就原告於
前案之訴訟標的全部成立和解,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榮吉應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原
告所有245之1地號土地之系爭甲丙區域之部分拆除並返
還系爭原告所有245之1地號土地予原告,與前案主張之
原因事實均為相同,且均係依物上請求權為主張,並均以
被繼承人林榮吉為被告,前案訴之聲明復為本件訴之聲明
所涵蓋,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繼承人林榮吉將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原告所有245之1地號土地之系爭甲丙區域部分拆
除並返還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予原告之部分,與前案係
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是原告於本
件此部分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法,應予駁
回。
②原告雖主張物上請求權無法與所有權分離而為拋棄,故前
案之訴訟上和解,以其拋棄其對被繼承人林榮吉之物上請
求權為條件,不生拋棄之效力等語,並提出民法物權論(
上)書籍影印資料3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然查,原告對被繼承人林榮吉於本件拆屋還地之主張,
與前案訴訟上和解之內容為同一事件,而違反一事不在理
原則,本院應自程序上駁回,業如前述,本院實無從就前
案訴訟上和解之內容是否合法乙節為認定。至物上請求權
是否得與所有權分離而獨立讓與或拋棄,所涉前審訴訟上
和解之內容是否有無效原因之問題,僅為是否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尚無礙於既判
力之效力,故原告就此主張,為無理由,無從憑採。
(2)被告林呂秀鳳、林加祥、林富美、林美智、張雅雯、林子
靖、林柏宏(即訴外人林正雄之繼承人)之部分:
①按當事人 適格 ,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8
年台聲字第106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
正雄與被繼承人林榮吉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因系爭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原告所有245之1地號土地,而欲請求訴
外人林正雄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林榮吉之繼承人拆屋還地
,是不論訴外人林正雄實際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呂秀鳳、林加祥、林富美、林美智、
張雅雯、林子靖、林柏宏就該訴訟標的仍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②次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
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於56年之時,系爭建物仍登記為被繼
承人林榮吉及訴外人林正雄所共有等情,固有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1至22頁)。惟查,系爭建物於61年間由被繼承人林榮吉
申請建築執照僱工拆除並重建,並經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證明書,且斯時亦與鄰居達成共同璧使用並支付補貼款
之約定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建築執照、建築執照(變更
設計)申請書及其附圖、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使用共同
壁協定書、補償金收據及同意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
至99頁),且自原告於前案所提之民事準備(三)暨反訴
答辯狀記載內容略為:「一、關於中壢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中壢市○○路○○○號所有權人為
何?原告至中壢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中壢市○○路○○○號之
建物謄本,因前揭建物被告購買迄今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故無法以中壢市○○路○○○號申請建物謄本,經以245-8
地號土地申請建物謄本結果(證5,其上並無標示該245
-8帝號相對應之建物門牌及號碼),245-8地號土地上建
物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林榮吉及其弟林正雄2人所有,持
分各二分之一,惟該主要建材為土造、磚柱之一層樓建物
,其後早由被告林榮吉拆除而不復存在,另由被告林榮吉
重建為鋼筋水泥柱、加強磚造之四層樓建物,即現在佔用
原告245-1地號土地之建物,因亦未辦理保存登記,是以
建物謄本仍為當時即民國56年2月28日之土造、磚柱之一
層樓建物登記資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
及前審卷第155至156頁),可知原告於前案中亦知悉系
爭建物已非前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由被繼承人林榮
吉及訴外人林正雄原本共有之土造、磚柱一層樓建物,而
由被繼承人林榮吉所重建並單獨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尚與林正雄無涉。從而,揆諸上開判決之
旨,訴外人林正雄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即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是原告請求訴外人林正
雄之繼承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丙區域之部分,尚無
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甲
丙區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之部分,
茲述如下:
(1)就被告林呂秀鳳、林加祥、林富美、林美智、張雅雯、林
子靖、林柏宏之部分:
經查,訴外人林正雄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訴外人林正雄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其自未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原告所有245之1地
號土地之系爭甲乙區域而受有何利益,是原告對訴外人林
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呂秀鳳、林加祥、林富美、林美智
、張雅雯、林子靖、林柏宏等7人所為前皆主張,自無理
由,不應准許。
(2)就被告林財旭、林許五女、林秀英、林美惠、林美霞、林
美娟、林秋卿等7人之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向被繼承人林榮吉之繼承人請求拆除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245之1土地之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部分,
為無理由,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榮吉
,並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45之1土地之部分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4
5之1地號土地,亦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是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被繼承人林榮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財旭、林
許五女、林秀英、林美惠、林美霞、林美娟、林秋卿給付
占用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②經查,雖經前案委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勘測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包括附件鑑定圖所示之甲
、乙、丙區域,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月24日鑑定圖
及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20頁)。惟查,
經本院於本件依被告聲請,委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為測量,結
果略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245-1(1)土地,面積1.92
平方公尺有遭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108年9月19日中地測字第1080016548號函及所附之
桃園市中壢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
248頁),並據證人即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何奕霆
述明確,是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
,實際僅有附件之桃園市中壢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1區
域之1.92平方公尺,而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顯示包括附件
鑑定圖所示之甲、乙、丙區域不符。從而,原告向被繼承
人林榮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財旭、林許五女、林秀英、林
美惠、林美霞、林美娟、林秋卿請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4
5之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附件之桃
園市中壢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1區域所示面積即1.92
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
③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先例可參)。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
惟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上開法律規定,非不得作為
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準據。本院審酌系爭245之1地號土
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地區,系爭建物之1樓係出租予他人為
「向東電信」通訊行使用,2至3樓則係作為居住生活使
用,而有作為商業使用之營業出租行為,並審酌房屋面臨
一般劃設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距中壢火車站僅有約1公里
,交通尚稱便利,周圍有店舖,鄰近有中壢區第二公有零
售市場、新明市場,生活機能便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GOOGLE地圖並提示該GOOGLE地圖資料予兩造,兩造均不
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及GOOGLE地圖資料筆錄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276頁、第281頁),認應以申報地價10%計
算為當。又查,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於107年、108年
、109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萬8,400元、3萬8,400元
、3萬元(單位均為每平方公尺),有系爭245之1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9頁、第274至27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
應以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於107年、108年、109年之
申報地價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再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繼承人林榮吉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應於10
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45之
1地號土地如附件桃園市中壢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之
區域之占用面積為1.9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
被繼承人林榮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財旭、林許五女、林秀
英、林美惠、林美霞、林美娟、林秋卿請求自107年8月
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為614元(計算式:1.92×38,400
×0.10÷12=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09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之如附件所示之
甲1區域止之不當得利為480元(計算式:1.92×30,000
×0.10÷12=480),逾此部分之範圍,即無可採。
四、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
林榮吉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月30日死亡,被告林
許五女、林秀英、林美惠、林美霞、林美娟、林秋卿、林財
旭等7人為其繼承人等情,且渠等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榮吉之上開權利
義務關係,在分割遺產之前,即應屬上開被告7人公同共有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許五女、林秀英、林美惠
、林美霞、林美娟、林秋卿、林財旭於被繼承人林榮吉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被告林財旭就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被繼承人林榮吉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林財旭、林許五女、林
秀英、林美惠、林美霞、林美娟、林秋卿所有之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雖無從於本
件訴請被繼承人林榮吉及訴外人林正雄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
14人返還系爭245之1地號土地,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許五女、林秀英、林美惠、林美霞、林美娟
、林秋卿、林財旭,於被繼承人林榮吉之遺產範圍內,自10
7年8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14元
,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45之1
地號土地如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甲1區域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8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062元(如計
算書所示),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租金附帶請求,故訴訟費用依法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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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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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成果圖之鑑定費│3,700元│由被告墊付│
││││
├──────────┼────────┼─────┤
│證人日旅費│1,482元│由原告墊付│
││││
├──────────┼────────┼─────┤
│合計│7,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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