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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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9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沈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民國106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07年1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8,764元(含工資4,875元、材料費3,889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0月,
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70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345元(計算式:4,8
75元+2,470元=7,345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89×0.438×(10/12)=1,4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89-1,419=2,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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