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993號
原 告 謝明伸
被 告 呂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修復費用部分: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係於民國106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至108年1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7,250元(工資25,400元、材料費51,85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3月,則系爭
車輛之修理材料費51,85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584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9,984
元(計算式:25,400元+14,584元=39,984元)。
二、營業損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9天,計
受有營業損失13,374元等情,亦據其提出109年1月15日新北
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平均每日營收1,486元)
及修車估價單為證,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39,984元及營業損失13,374元,合計53,358元(計算式:39
,984元+13,374=5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58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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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850×0.438=22,7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850-22,710=29,140│
│第2年折舊值29,140×0.438=12,7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140-12,763=16,377│
│第3年折舊值16,377×0.438×(3/12)=1,7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377-1,793=14,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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