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王寶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麟
被 告 邱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原交訴字
第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寶蓮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麟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王俊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麟新
臺幣(下同)101,260元(含交通費760元、拖吊費1,5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王寶蓮330,000元(含
車輛殘值208,000元、租車費用42,000元、精神慰撫金80,0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
院108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卷第5至9頁,上開卷宗下
稱附民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
院卷第35頁),核其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經變造為ARN-081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路行駛,行經龍東路與光明路2段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王俊麟駕
駛原告王寶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報廢,原告王俊麟受有頸部、腰部、右膝
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就原告王俊麟所受
交通費760元、拖吊費1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
102,260元之損害,及原告王寶蓮所受系爭車輛殘值估算22
8,000元,扣除報廢補助15,000元,共計213,000元之損害
,僅分別請求101,260元、20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俊麟10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寶蓮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撞擊原告王俊麟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報廢,原告王俊麟受有
頸部、腰部、右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拖救服務收
據、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
補貼費用證明單等件在卷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5至23、27、
29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可採。從而,被告駕車行為既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足認定,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王俊麟部分:
⑴交通費、拖吊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王俊麟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計程車交通費76
0元及拖吊費1,5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車輛拖救服務
收據在卷為憑(參見附民卷第17頁);惟原告王俊麟於
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上開交通費中僅190元係其至醫院就
診,其餘交通費之支出則係因至車廠處理報廢事宜,或
至警局指認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上開
費用之支出中僅190元部分與原告王俊麟本件所受之傷
害有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王俊麟請求交通費19
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王俊麟因被告前揭過失傷
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
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王俊麟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
王俊麟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
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
原告王俊麟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王俊麟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50
,190元為限(計算式:190+50,000=50,190)。
⒉原告王寶蓮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
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經查,觀諸原告王寶蓮所提出之估價單(參見附民卷
第21、23頁),系爭車輛受損而待維修之項目繁多,就此
原告王寶蓮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車廠評估系爭車輛之車
損情形已無法修復,故建議不要維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35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參見附民卷第19頁),距事發當時之使
用期間已將近12年,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已屬經濟上有重
大困難,視同全毀,則原告王寶蓮選擇不予修復,逕行報
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補貼費用證明單
在卷可查(參見附民卷第27、29頁),並以系爭車輛之市
場價格作為其損害數額,應屬可採。復查諸原告王寶蓮所
提出系爭車輛市○○○○○路查詢資料,其市場價格約為
228,000元(參見附民卷第25頁),扣除原告王寶蓮報廢
系爭車輛領取之15,000元回收補貼費用後,原告王寶蓮原
得主張之車損金額為213,000元,惟原告王寶蓮僅請求20
8,000元,核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送達證書參見附民卷第4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原告王俊麟50,190元,原告王寶蓮208,000元,及均自108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