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3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案件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外,依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縱合計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後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個月,始得易科罰金相較之下,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各修正內容,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受刑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2402號、94年度訴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
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詐欺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