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偉選任辯護人何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1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第29143號、第35927號、第38968號、第47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世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0時24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9)、洗錢(附表編號1至8)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述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蔡綵晨 等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列之帳戶內(附表編號9之 莊守鑫 於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際,因超過當日交易金額而匯款失敗,本件詐欺集團遂未成功取得財物而不遂)。嗣蔡綵晨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綵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林書丞王祥安陳佳勳林穎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李丞基 、莊守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施青弘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世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綵晨、林書丞、王祥安、陳佳勳、林穎宏、李丞基、施青弘、莊守鑫,證人即被害人 机清龍 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66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4頁,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2914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3592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3896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47012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3至17頁),並有本案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綵晨、林書丞、王祥安、陳佳勳、林穎宏、李丞基、施青弘及被害人机清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綵晨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机清龍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祥安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佳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穎宏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丞基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告訴人施青弘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行動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莊守鑫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7至51頁、第95至109頁,偵卷二第31至35頁、第39至55頁、第59至97頁、第117至134頁,偵卷三第61至76頁、第107頁、第111至115頁、第119至123頁、第147至194頁,偵卷四第33頁、第57至101頁、第105至135頁,偵卷五第15至23頁、第69至81頁,偵卷六第51至53頁、第81至8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另附表編號9部分,告訴人莊守鑫於110年3月29日20時48
分許、同年月30日14時23分許接續跨行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2筆交易,均因超過當日交易限額而交易失敗,此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莊守鑫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偵卷二第33至35頁,偵卷五第21至23頁,偵卷六第51至53頁、第83至85頁),是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固已著手對告訴人莊守鑫實施詐術,然未能成功取得財物,故該正犯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據共犯從屬性理論,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因告訴人莊守鑫並未完成匯款,詐欺集團無從著手於提領贓款以實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無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另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列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款項,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因此遮斷此部分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被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至8)、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9),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附表編
號1至9部分)及洗錢(附表編號1至8部分)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本案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偵卷一第11至18頁、第124至126頁,偵卷二第168至170頁,偵卷三第7至11頁、第204至206頁,偵卷四第7至10頁、第154至156頁,偵卷五第100至102頁,偵卷六第9至1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80至82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第29143號、第35927號、第38968號、第47012號,即附表編號2至9),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蔡綵晨、陳佳勳、林書丞、李丞基、王祥安、施青弘達成調解或和解,分別賠償22,000元、33,000元、1,600元、36,000元、44,000元、12,640元,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林穎宏、莊守鑫、被害人机清龍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且已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經告訴人蔡綵晨、陳佳勳、李丞基、王祥安、施青弘表示願意宥恕其本件行為,及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30日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111年6月13日及6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證明與和解書);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林穎宏、莊守鑫、被害人机清龍獲致和解,然係因渠等於調解期日未出席,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聯繫無著,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其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蔡綵晨(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林業成」,與蔡綵晨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綵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4日10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2萬元被告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6615號110年3月24日19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以ATM轉帳之方式2萬元110年3月27日1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之方式3萬元110年3月28日1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2萬元110年3月28日21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以ATM轉帳之方式3萬元2机清龍(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嬌 」、「 張鵬飛 」,與机清龍聯繫,謊稱:可加入代購工作獲利云云,致机清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30日18時4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ATM轉帳之方式1萬元被告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7314號3林書丞(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與林書丞聯繫,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書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30日21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轉帳之方式2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王祥安(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Jessica」,與王祥安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在玉山銀行城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55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9143號5陳佳勳(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TC客服」與陳佳勳聯繫,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6日13時38分許在郵局南社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20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林穎宏(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TC客服」與林穎宏聯繫,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穎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9日13時37分許在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22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李丞基(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唯凌 」、「 陳威廷 」與李丞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丞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聯邦銀行大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45萬6,000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5927號8施青弘(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可欣 」、「歷峰跨境購物平台客戶經理」,與施青弘聯繫,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青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9日13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3萬元被告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8968號110年3月29日13時56分許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12萬8,000元9莊守鑫(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孟美媚 」、「陳老師」,與莊守鑫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守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29日20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之方式3萬元(因當日交易金額超過規定而匯款失敗)被告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偵字第47012號110年3月30日14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之方式2萬元(因當日交易金額超過規定而匯款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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