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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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告Α女(年籍及住址均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Α女之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原告A女之父(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被告 張恆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侵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Α女之父、母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A女之父、母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A女及A女之父、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以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中一人則稱其代號)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成年人,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透過共同友人 戴于謙 之介紹認識A女(00年0月生),嗣戴于謙因故離開,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邀約A女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被告見A女身著國中制服且稚氣未脫,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毒品而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感冒發燒身體不適,拿取含有第四級毒品氟安定(Flurazepam’smetabolites,有鎮靜安眠作用,亦屬管制藥品)成分之藥丸2顆與A女,對之佯稱係頭痛藥,服用可改善頭暈症狀云云,以此欺瞞之方法使A女施用第四級毒品,A女不察服用後,因藥效發作意識模糊倒臥在床上,被告見狀趁A女無法抗拒之際,違反A女意願,脫去A女之上衣及褲子,親吻A女嘴唇、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未滿14歲之A女以藥劑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持續昏睡不醒,被告於翌(26)日中午12時許,要友人 陳奕蒼陳湘湄傅信嘉 幫忙將A女帶離,在騎乘機車搭載A女到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公園處,因路人見A女嘔吐,旋即報警處理,並將A女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救治,經員警採集A女尿液送驗結果,呈氟安定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在A女內褲褲底斑跡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4425號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判決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A女遭被告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
以不法行為對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造成重大侵害,原告因此而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長期住院治療,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又原告A女遭不法侵害時年僅13歲,單純天真,前途無量,被告竟對原告A女為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A女身心受創,蒙受一生難以抹滅的陰影,原告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A女之父、母因愛女遭受如此不幸,心痛不已,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陷入無限悲痛,原告A女之父、母各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自認原告主張其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惟抗辯目前在監執行中,無力清償云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資料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參照),而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渠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120萬元及40萬元,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對A女及A女之父、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未成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未成年人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係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毒
品而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感冒發燒身體不適,拿取含有第四級毒品氟安定(Flurazepam’smetabolites,有鎮靜安眠作用,亦屬管制藥品)成分之藥丸2顆與A女,對之佯稱係頭痛藥,服用可改善頭暈症狀云云,以此欺瞞之方法使A女施用第四級毒品,A女不察服用後,因藥效發作意識模糊倒臥在床上,被告見狀趁A女無法抗拒之際,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係侵害A女身體、健康及貞操法益,且A女因此於馬偕醫院淡水分院精神內科住院治療,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情節重大,被告自應對A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A女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身分權及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本件A女遭被告為不法侵權行為時未滿16歲,A女之父、母源於其與A女身分關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A女所生之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因此遭受侵害情節重大,且不受父母是否離異(A女之父、母已離婚,A女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子女權利義務)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何人行使而有所不同,A女因遭受性侵,致其精神狀態均受嚴重影響,衡情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渠等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A女之父、母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A女於被告不法侵權行為發生時(103年間)尚
未滿13歲,正值青春年華及求學階段,心智尚未成熟,被告所為足以影響A女將來人格健全之發展,致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有原告提出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A女之父、母,因A女遭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身體自由、健康、貞操權受到侵害,身心嚴重受創,必心生憂慮,且受有精神痛苦及重大壓力,且日後對於A女身心之安撫、照顧、教育及引導勢必增加其困難度,需付出更多精神、心力始能安撫其情緒等情,所受損害情節亦非輕微,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已如前述。本院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原告A女年紀尚幼,利用A女至其住處拜訪,且適因感冒發燒身體不適之機會,以欺暪之方式使A女施用第四級毒品氟安定,在其陷於無意識之昏睡狀態後,對之強制性交,嚴重妨害A女之性自主權,斲傷其身、心、靈至鉅,且A女在施用毒品後持續昏睡不醒,被告仍置之不理,直至翌日中午,始託人將A女載至公園,若非經路人報警及時送醫救治,後果不堪設想等情節,A女為未成年人,就讀國中二年級,名下並無財產;A女之父為國中畢業,從事瓦斯搬運或工地工人等臨時工作,收入不穩定,名下無財產;A女之母為大陸籍國中畢業,從事清潔等臨時工作,收入不穩定,名下無財產,亦有低收入戶證明等情;被告為00年0月0出生(見本院103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卷第2頁),高中肄業,從事汽車修護,無任何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內),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認原告A女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120萬元為適當,A女之父、母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各以40萬元為適當,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詳本院卷第43頁筆錄參照)。至被告雖辯稱其在監服刑中,無力清償云云,仍不足以減免其清償責任,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遲延利息請求,是否主張以及其範圍,於不逾法定額數之範圍內,係屬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⒉所示准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A女120萬元本息、A女之父、母各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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