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方建泉
被   告  葉玉貞
      莊家齊
      莊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騰空
並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至地政機關辦理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方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巷○○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惟當日至系爭
建物時竟發現被告三人仍居住在係爭建物內,原告亦請被告
等人搬離系爭建物然被告等人均不理會,原告並於108年2
月20晚上至龍興派出所報案,警方致電給被告 葉玉珍 ,仍不
回應。嗣後原告又至系爭建物,屋內仍有人居住,原告並報
案,警方到現場後有先請原告出示權狀,進入屋內後發現被
告等人均在系爭建物內,警方並請被告等人出示租約或權狀
,然被告等人均提不出來,警察則依法將被告等人帶回派出
所作筆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三人應遷
讓並返還系爭建物給原告。(二)被告等人應自108年2月
18日起算至遷讓系爭建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元。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房
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
,且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已認定如前,被告等人居住於系爭建
物中,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占有權源得占有系
爭建物,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向被告等人主張應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給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系爭建物屬於城市地方,有前開所述法律之適用,而系
爭建物所在地鄰近有幹道,雖非鄰近市區,然機能尚屬便
利,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審酌
後認其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及
建物價值年息6%合計為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之10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4,880元/每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謄
本在卷可稽,而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即為244元/每平
方公尺(計算式:4,880x0.06=293,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8,720.99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
十萬分之344,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
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0平方
公尺(計算式:8,720.99x344/100,000=30,小數點後
兩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得出原告可每年租金為7,320
元(計算式:293x30=8,790元);而系爭建物109年之課
稅現值為240,100元,此有其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其房屋價值之6%即14,406元
(計算式:240,100x0.06=14,406元)為其每年之租金。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總計為每年23,196元(計算
式:8,790+14,406=23,196元),則每月得請求之租金即
為1,933元(計算式:23,196/12=1,933元)。據此,原
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其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起即108
年2月18日起算至遷讓系爭建物為止,按月給付1,933元
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是訴訟費用以被告負擔為宜,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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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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