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565號原告 游茗任 被告 蔡信貴
劉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信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進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被告蔡信貴、劉進發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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