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9月6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二、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交寄板橋郵局於95年9月15日掛號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之3號之住所(戶籍地及車籍地均為此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板橋國慶郵局(14支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裁決書即已於95年9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是以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5年9月16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同年9月27日屆滿,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5年12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無疑。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