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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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告乙○○被告甲○○居住處所不明,公示送達)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5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法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7月15日及94年8月3日先後3次向原告借款各為360,000元、160,000元及40,000元,其中350,000元言明借款至95年6月30日前清償,如逾期未還款違約金為150,000元;另200,000元部分則言明需於95年7月31日前清償,如逾期清償違約金為100,000元,而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550,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合計600,000元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紙、臺灣土地銀行人戶電匯申請書影本2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存根影本1紙為證,且依上開借據之上有被告之簽名,另外匯款單及存款存根亦係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皆未依期限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