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營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顏培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5
月18日南市警學秩字第1000005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顏培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00年5月13日0時20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里○○路○○號。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邱O清(82年6
月0日生)、莊0鈞(00年0月0日生)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邱O清、莊0鈞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