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小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迪蔚 等核發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3,8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