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被 告 宮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