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隆
吳顏金花張林秀娥周素娥王冠顯 柯翠霞 陳忠偉 朱福民 顏瑋函 李秀琴 黃錦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9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第355號、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己○○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壬○○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癸○○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8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9個字,更正為「 嗣經警 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6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子○○、丙○○○、庚○○○、戊○○、甲○○、己○○、壬○○、乙○○、丑○○、丁○○、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賭博行為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子○○等11人均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子○○、丙○○○、庚○○○、戊○○、甲○○、己○○、壬○○、乙○○、丁○○、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丑○○先否認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丙○○○、庚○○○、丁○○、癸○○前均曾犯賭博罪(係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被告子○○、戊○○、甲○○、己○○、壬○○、乙○○、丑○○則無賭博(同前所指)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份可稽,暨衡及被告子○○等11人本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子○○、丙○○○、庚○○○、戊○○、甲○○、己○○、壬○○、乙○○、丑○○、丁○○、癸○○之教育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小學畢業、小學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國中肄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肄業、高中肄業、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小康、小康、勉持、小康、勉持、小康、小康、小康、小康、小康等被告子○○等11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本件被告子○○等11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戊○○供稱:我贏了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警卷第42頁);被告甲○○供稱:我贏了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7頁);被告己○○供稱:我贏了300元等語(見警卷第52頁);被告壬○○供稱:我贏了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7頁);被告癸○○供稱:我贏了1000至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2頁)。故上述各筆現金即為被告戊○○、甲○○、己○○、壬○○、癸○○本件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被告癸○○之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為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骰子50顆、押寶盒1個、號碼夾1包、天九骨牌1副、均係供賭博所用之賭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4530元、3萬5000元則均係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末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非屬被告子○○等11人所有並與其等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下││││同)4530元│├──┼─────────┼─────┤│2│現金│3萬5000元│├──┼─────────┼─────┤│3│骰子│50個│├──┼─────────┼─────┤│4│押寶盒│1個│├──┼─────────┼─────┤│5│號碼夾│1包│├──┼─────────┼─────┤│6│天九牌│1副│├──┼─────────┼─────┤│7│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動電話││├──┼─────────┼─────┤│8│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動電話││└──┴─────────┴─────┘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94號
106偵緝字第305號106偵緝字第355號106偵緝字第411號被告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丙○○○、庚○○○、戊○○、甲○○、己○○、壬○○、 吳淑卿 (通緝中)、乙○○、丑○○、 陳翌宗 (通緝中)、廖○成(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賭博犯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丁○○、癸○○、陳○嘉(00年0月生,所涉賭博犯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下午,在同案被告 林鯤賀 (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3至4人輪流擔任莊家與閒家,每人每次拿4支天九牌,莊家以點數大小與閒家賭客對賭財物,另在場其他賭客可任選莊家以外之閒家持牌者押注,每人可押注新臺幣1,000元以內之金額,與莊家對賭財物。 葉居謀 、 鍾鶴鳴 及 陳志郎 (以上3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在場觀看。嗣經警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2樓當場查獲,並在賭桌上查扣抽頭金4,530元、賭資35,000元、天九骨牌賭具1付、骰子50顆、押寶盒1個、號碼夾1包及三星廠牌手機、智慧型手機各1支等物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子○○、丙○○○、庚○○○、戊○○、甲○○、己○○、壬○○、乙○○、丑○○、丁○○、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鯤賀、 胡修維 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子○○、丙○○○、庚○○○、戊○○、甲○○、己○○、壬○○、乙○○、丑○○、丁○○、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上開所扣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