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百業達聯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 賴嚮景 為該案違反銀行法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
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之
1、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17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百業達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公司負責人王
惠美於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中,業已獲判無罪並已確定,故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對百業達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所做限制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應將扣案之戒指(鑽戒)、金手鍊(黃金手鍊含墜子1只)等物發還云云。
㈡查本案聲請人百業達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惠美之配偶
即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賴嚮景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後,嗣經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案件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
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該案被告賴嚮景為聲請人百業達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賴嚮景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第12頁背面),是聲請人百業達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土地,非無因屬於其實際負責人賴嚮景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賴嚮景違反銀行法犯行,有需保全追徵犯罪所得而需續行扣押等限制處分之可能。且此等事項之有無,均應由現承辦被告賴嚮景前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方能判斷,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㈢另查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扣案之戒指(鑽戒)、金
手鍊(黃金手鍊含墜子1只)所有人為賴嚮景,提出人為王惠美一節,業有扣押物清單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姓名」及「提出人姓名」欄所載),並非聲請人百業達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持有之物,聲請人具狀請求發還,與法有違,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