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喬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喬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包、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查獲過程補充:經警於107年4月11日上午6時20分,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巷0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玻璃球1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7月10日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三犯以上,距其前觀察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玻璃球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被告杜喬羽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喬羽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上午7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喬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檢體編號:107E062)、本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查獲照片、扣案吸食器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渠施用 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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