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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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2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王翔 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23號被告陳建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於民國105年4月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105年4月18日車號變更為0751-V8)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台路與七賢二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紅燈,應先暫停,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有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建智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王翔騎乘之機車車頭,王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惟陳建智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王翔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建智於偵查中之供│㈠被告自承105年3、4月間│││述│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㈡被告陳建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揭自││││小客車於105年3月底到4││││月底間被綽號「 唐米奇 」││││的人押走,車子被押走後││││,媽媽 楊子 萱有向草衙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說這││││是債權問題,沒辦法報案││││,後來媽媽領現金50萬元││││,由爸媽拿給「唐米奇」││││,伊當時人在大陸,不知││││道爸媽如何跟「唐米奇」││││聯繫,都是爸媽在處理,││││對方才把車子歸還,之後││││才去變更車牌號碼云云。││││經查,被告如有欠債致車││││輛遭押,堪認所欠債務非││││小,衡情,被告豈有不知││││債權人係何人之理,且若││││如被告所述僅知押車之人││││綽號「唐米奇」,而無其││││他可資聯繫確認債權人或││││可聯繫債權人之方式,所││││辯後續交由其父陳 憲億 、││││母 楊子萱 清償債務,既不││││知債權人係何人,如何談││││論清償債務事宜,且就償││││還債務取車說詞部分,亦││││與證人 陳憲 億、楊子萱證││││詞不吻合,參以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4月7日當日通聯紀││││錄分析,被告於肇事前在││││肇事現場附近,於證人陳││││憲億在肇事當日前往高雄││││市文化中心旁廣州一街停││││車格取車時,亦身在廣州││││一街。綜上,堪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證明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及偵查中之證述│車禍受傷,及肇事車輛肇事││││逃逸之事實。│├──┼───────────┼────────────┤│三│一證人楊子萱於警詢之證│①證明被告持用0000000000│││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門號之事實。│││二證人楊子萱提出之華新│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自小客車平常係其兒子即│││明細表1張。│被告使用之事實。││││③證明證人楊子萱於肇事時││││,人在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即排除肇事時││││上揭自小客車係證人楊子││││萱使用之事實。││││④證明上揭自小客車係於││││105年4月7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旁廣州一街上停││││車格尋獲,且該車左後車││││門下凹陷、左後輪破損之││││事實。││││⑤證人楊子萱另證述:被告││││105年3月17日晚上打電話││││給伊先生 陳憲億 ,告知因││││債務關係,ACT-3851號自││││小客車遭人押走抵債(偵││││查中改稱何時被押走,伊││││現在忘記了),被告被押││││走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伊有去草衙派出所備案││││,但派出所說只可以報案││││,不能備案,105年4月7││││日被告沒有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伊的門││││號也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當天被告也沒有傳簡訊給││││伊,105年4月7日10時許││││,有人以無顯示號碼的電││││話撥打先生公司電話(07││││-0000000)告知自小客車││││輪胎沒氣停在文化中心旁││││廣州一街上的停車格,目││││前已將車輛牽回住所,伊││││先生說該車左後車門下凹││││陷、左後輪破損,伊不知││││道車輛遭何人押走,後來││││有付50萬左右,伊從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分別領││││了數次,領出來交給陳憲││││億,都是陳憲億跟對方接││││觸,伊沒有云云。經查,││││證人楊子萱此部分證述,││││與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不符,且交付款項贖車情││││形亦與證人陳憲億所述不││││符,況若對方有意押車取││││款,豈有未取款即告知車││││輛放置何處,更遑論積欠││││款項是被告,當時被告亦││││在國內,對方何以知悉要││││撥打被告父母工廠電話告││││知車輛下落,綜上,足認││││證人楊子萱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四│證人陳憲億於警詢之證述│㈠證明被告持用0000000000│││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門號之事實。││││㈡證明上揭自小客車車主雖││││是楊子萱,但被告使用較││││多之事實。││││㈢證明證人陳憲億於105年││││4月7日中午左右前往高雄││││市文化中心旁邊將上揭自││││小客車取回之事實。││││㈣證人陳憲億另證述:被告││││於105年3月17日22時許,││││打電話跟伊說ACT-3851號││││自小客車遭人押走抵債(││││於偵查中改稱車子何時被││││押走伊忘記了),債權人││││並沒有將車歸還陳建智,││││押走車子的人是誰伊不清││││楚,欠對方多少錢伊不知││││道,被告後來有無還押他││││車子的人錢,伊不知道,││││後來於105年4月7日10時││││30分許前,不知何人撥打││││伊汽車保養廠電話(07-7││││913852)給伊,說車子輪││││胎沒氣,車子在中正文化││││中心旁邊,除此之外,沒││││有再講什麼,伊約於同日││││12時許,將車子牽回來,││││伊沒有因車子付錢給對方││││,也就是沒有付錢就拿回││││車子云云。經查,證人陳││││憲億此部分證述,交付款││││項贖車情形與證人楊子萱││││所述不符,況若對方有意││││押車取款,豈有未取款即││││告知車輛放置何處,更遑││││論積欠款項是被告,當時││││被告亦在國內,對方何以││││知悉要撥打被告父母工廠││││電話告知車輛下落,足認││││證人陳憲億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五│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被告於105年4月6日入境臺││││灣,於105年4月21日出境,││││證明本件肇事時被告人在國││││內之事實。│├──┼───────────┼────────────┤│六│一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①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門號105年4月7日通聯│號於105年4月7日0時13分│││調閱查詢單1份。│許受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二Google地圖2份。│在高雄市新興區同愛街30││││號,距離本件事發地點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與七賢││││二路口僅約300公尺。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人在肇事││││地點附近之事實。││││②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4月7日14時48││││分許接收簡訊時,其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163號12樓頂,與││││尋獲上揭自小客車之高雄││││市文化中心旁廣州一街上││││停車場相符。證明被告於││││證人陳憲億前往高雄市文││││化中心旁廣州一街取車時││││,被告人亦在高雄市文化││││中心旁廣州一街之事實。│├──┼───────────┼────────────┤│七│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現改為0751-││││V8)小客車照片7張。││││二王翔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淑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