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前除因侵占案件,於民國74年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7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偽造文書案件、過失傷害案件,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於警詢自述竊取超商食材,是要救濟臺中車站的街友(偵卷第12頁),所竊得物品總價僅新臺幣(下同)427元不高,且均經超市員工 陳亞駿 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偵卷第22頁可參,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經詢問超市主任陳亞駿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求償,同意給被告緩刑(本院卷第6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48號被告陳隆興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24日22時10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楓康超市內,竊取貨架上之山蕉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1元、中華百頁豆腐1盒,價值62元、有機白菜1包,價值42元、生鮮雞蛋1盒,價值89元、甘藷1包,價值59元、芭樂2顆,價值44元、番茄2顆,價值30元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陳亞駿發現,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陳亞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亞駿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檢察官鐘祖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