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紅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
8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嘉義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築執照,不得擅自於上開建物周圍即上開土地建造建築物,竟未經許可,未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在本案土地建物上雇請不知情工人增建違章建築物,經嘉義市政府於107年5月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及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第1次),並於107年5月14日以府工使字第1072106342號函文通知甲○○,依「建築法」規定自即日起勒令停工。惟甲○○未依前開函示立即停工且持續施工,嘉義市政府再於107年8月6日派員至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第2次),並於107年8月10日以府工使字第1072111404號函文通知甲○○,依「建築法」規定自即日起勒令停工,甲○○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對於嘉義市政府之上開制止不從,繼續施工。嗣嘉義市政府於107年8月22日再派員於現場勘查,發現甲○○仍未依前開函文及勒令停工通知單辦理,並持續施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107年5月14日府工使字第1072106342號函文、107年8月10日以府工使字第1072111404號函文、送達證書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含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11、13至18、20至21、5至8、13至18、23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建築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領得增建執照,竟擅自違法增建本件違章建築,經嘉義市政府先後勒令停工,仍不從制止繼續增建,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行拆除前揭違章建築,態度已見悔意,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依法判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及被告所提供之增建前及拆除後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41、43、47頁),已減輕本案所生危害,暨衡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人並未居住在本案房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自行拆除前揭違章建築,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員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請依法判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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