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3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
10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該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並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