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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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6月25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1年3月25日、同年12月30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0號、91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94年間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96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1次,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晚上6時25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前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各1份(檢體編號96150,見偵卷第8、9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二)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業於96年9月11日因施用第1級毒品遭查獲(嗣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3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於96年10月31日查獲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95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其仍未警惕而再於96年10月間為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