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4號、97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1號、93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
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94年
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
6號、95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竊盜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偽造文書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又15日、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97年1月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路旁
,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徒手進入該車車內,以接通電路之方式發動該車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車離開,為避免警察查緝,乃將該車車牌拆卸後丟棄於新竹縣新埔鎮山區,另改懸掛其先前於96年11月29日所竊得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丙○○竊取甲○○自小貨車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㈡復於97年1月8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工地,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工地之模板鐵支撐架共144支(價值約為新台幣57600元),得手後置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 謝盛興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準備將該鐵支撐架載運至他處轉賣,於行經新竹縣○○鎮○○里○區○○道路旁時,為警臨檢查獲而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及證人謝盛興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紀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最近1次甫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且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知改過,本次仍恣意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害,顯見並無守法之心,又所竊得之自小貨車、鐵支撐架144支價值非輕,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已領回被害贓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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