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84、18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犯偽造文書罪,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遂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乙○○提起上訴後,於93年11月22日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4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7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95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96年10月12日晚上6時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一)96年10月5日上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道前,因駕駛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
(二)9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新興街口,因駕駛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怡芳
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