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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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第2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執行在案,…」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2年8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5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1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確定執行在案,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1月12日11時30分至14時40分許之間,在新竹市○區○○路華麗雅致餐廳內飲用酒類,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新竹縣湖口鄉,迨同日15時10分許,途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91公里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自白犯罪情節。
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偵查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⑶被告甲○○酒精值測試表。
2、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檢察官黃建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