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易字第9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揚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揚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噴壺4個,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廠牌、規格不明,又係使用過之物品,交易價值低,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56號被告林揚恩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恩於民國110年3月1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20號,見 楊懿人 所有之噴壺4個置放在該址騎樓貨架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逃逸。嗣經楊懿人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懿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