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豪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何美珠輔佐人即被告之姨 何美玉 上訴人即被告 王冠傑 指定辯護人 蕭嘉豪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宥翔 (原名 王威仁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
林俊杰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訴人即被告 葉乃銘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被告 陳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109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第20170號、第20401號、第21152號、第21814號、第2231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己○○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七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己○○犯如附表七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微信暱稱spica5769)、甲○○、乙○○、己○○(微信暱稱B,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柒、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所述)等人於民國108年7月間,陸續加入由 蔣尚圃 (綽號 仔仔 ,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熊」、「白熊仔仔」;暱稱「老西法」、「一切平安」、「Vicky」、「 有德 」、「K」、「 書偉 」、「仔仔」、「 輝哥 」、「ㄚㄚ(原名螺絲)」、「辣比小心(原名宗痛好痠寧)」、「包皮(原名怪獸)」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壬○○(微信暱稱淡定的飯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丁○、壬○○擔任持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待渠等取得被害人款項後,再輾轉交付給甲○○、乙○○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由甲○○、乙○○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丁○、壬○○、甲○○、乙○○則自其中分別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而己○○亦因介紹壬○○擔任車手,而得以取得壬○○取款金額1%做為報酬。 嗣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欄內所示之犯意,以「詐欺手法」欄內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內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告訴人」欄內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為現金交付,復由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車手,持以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收取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告訴人」欄內所示之人交付之財物、車手提領款項、收取現金及交回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丁○、壬○○、甲○○、乙○○及己○○等人,則以前揭方式獲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內所示之金錢。
二、嗣因癸○○、丙○○○察覺自身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緝後認丁○涉有重嫌,而成立專案小組,並於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辛○○住處,當場逮捕方向辛○○取款完欲離去之丁○,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丁○則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30分許、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原路26號旁、太原路與五原路口,執行拘提前來收水之甲○○、乙○○、壬○○,當場扣得甲○○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乙○○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以及壬○○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丁○另於同日晚間,請其母親將尚未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交予警方查扣。而員警復於108年9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拘提己○○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癸○○、辛○○、丙○○○、戊○○、 魏嘉禛 、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萬華、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丁○、甲○○、乙○○、壬○○、己○○就附表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原審審理後,除就被告乙○○被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部分諭知無罪外,就被告丁○、甲○○、乙○○、壬○○、己○○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判處罪刑,嗣被告丁○、甲○○、乙○○、壬○○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係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乙○○、壬○○、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就被告乙○○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非屬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從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無罪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壬○○、己○○,及被告乙○○有罪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丁○、甲○○、乙○○、壬○○、己○○等人於警詢時、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丁○、甲○○、乙○○、壬○○、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輔佐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被告己○○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112頁、第173頁至第21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丁○、乙○○、壬○○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己○○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丁○、乙○○、壬○○對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7頁),被告己○○則就上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12頁),復有被告丁○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53頁至第66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203頁至第211頁、第216頁至第227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從被告丁○等人加入之108年7月間起,至於本案犯罪期間,已存續有一定時間,而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參以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交易明細及被告丁○等人收取、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件(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亦見被告丁○等人所參與、召募他人加入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帳戶資料、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等,是被告丁○等人所參與、召募他人加入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稽此,被告丁○、乙○○、壬○○、己○○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丁○、乙○○、壬○○、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事實;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被告壬○○對於附表一編號3、4、7所示之事實;被告己○○對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7頁、第203頁至第212頁),並核與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及被告丁○、乙○○、壬○○、己○○等人分別所有,供其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丁○、乙○○、壬○○、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案地點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伊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因伊收到傳真後,就摺起來直接交給被害人,伊沒有看到內容,不知道是偽造的公文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惟被告丁○於警詢時即供稱:伊所屬詐騙集團係冒用法院的名義詐騙被害人,只有樹林區那件,上游詐欺集團有提供法院的公證申請書(假公文)1張給伊,上面指示伊要告知被害人說伊是法院專員,將假公文交給被害人,然後把手機交給被害人,由上面的人詐騙被害人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45頁),而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來收伊的提款卡的年輕人,他有說來找伊做什麼,他說是 王文和 叫他來拿提款卡的,王文和是長官,他也拿手機出來跟所謂的王文和通電話,王文和在電話中已經跟伊講過很久了,伊當然聽得出來,電話裡王文和要伊把東西交給該年輕人,該年輕人會給伊一張代收的公文,公文是表格式,抬頭伊已經不記得,【提示108偵18617卷一第155頁】應該是這張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7頁),互核尚無未合,足見被告丁○前揭供述符實可採,況被告丁○既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傳真之上開偽造公文書,而為確認所收取之傳真資料是否完整無誤,衡情實無可能完全未見到傳真資料之內容,從而,被告丁○上開所辯情節,難認有據足取。
三、關於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行為時不知悉是為詐欺集團收水,主觀上並不知道自己加入詐欺集團,亦不知是詐騙贓款,伊只有跟「書偉」聯絡,「書偉」請伊幫忙做事,而依本案證據尚難認定伊對於本案犯行有不確定故意,且已加入詐欺集團,況伊所為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亦難論以洗錢罪云云。而被告甲○○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甲○○在行為時主觀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沒有對任何人實施詐術,而被告甲○○所為亦未構成洗錢罪的要件等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癸○○於108年7月24日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嗣被告丁○於108年7月25日將上開提款卡及其所領得之部分款項19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2樓廁所內交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之代理人 黃韶音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46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7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足憑,及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甲○○於108年7月31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8年7月中開始工作,之後伊用自己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游聯繫,伊手機內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以及使用icloud帳號之人(按即gm000000000000oud.com)是伊的上游,該2人叫伊做事,伊從別人那邊收到錢之後,上游會叫伊把錢拿去自存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卡片的部分就放伊身上或是交給下一個人,在伊與上游的對話中,「車子」是指提款卡,對話中上游的人有叫伊注意鳥(按即警察),伊就是幫忙送東西,跑一趟就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連公司在哪裡都不知道等語明確,此有原審勘驗被告甲○○於108年7月3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第2次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70頁至第102頁),而其於108年7月31日偵查中係供稱:伊是在聊天室認識「K書偉」、「仔仔」,彼此沒有見過面,他們一開始介紹工作內容及收入時,跟伊說就是送東西或拿東西,收到錢有10幾萬時,伊覺得怪怪的,覺得不是很正當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復於108年7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0000000000號就是指示伊做事的人即「K書偉」,若「K書偉」在忙時,他會叫「仔仔」連絡伊下個步驟該如何做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卷一第353頁至第354頁),嗣於108年9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書偉」,「書偉」問伊有無興趣替他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地下運彩賭博、球版的退水錢,之後「書偉」有聯繫伊,108年7月25日當日伊有收到19萬元,但不確定有無提款卡,該次伊有收到薪資1,000元,當天除了19萬元以外之其他東西,伊照著上游指示拿去新北市○○區○○路000號的85度C,放在一台機車後方的紫色籃子內,之後「K書偉」就叫伊到板橋火車站等「仔仔」,伊等了一個小時沒看見人,伊就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於109年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又供稱:伊有跟丁○拿提袋,伊知道裡面有錢,19萬元是丁○跟伊說的,當初「書偉」是向伊表示伊是收球版的退佣費用,伊跑一趟,「書偉」給伊1,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觀諸被告甲○○上開供述,則可知被告甲○○不知自己任職之公司處所,亦未見過指示其工作之「K書偉」、「仔仔」,雙方僅是透過電話聯繫,被告甲○○對於「K書偉」、「仔仔」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雙方信任基礎薄弱,且被告甲○○實際上從事者,係全然無須具有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卻能取得每次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甲○○所從事者,竟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自已心生懷疑,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被告甲○○應可預見由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知悉賭博並非合法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足見被告甲○○知悉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並非合法款項。
(3)況被告甲○○於108年9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書偉」有叫伊去幫忙看某個人領錢,看著該人把領完的錢交給另一個胖子,「書偉」並給伊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復佐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其中有被告甲○○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的對話內容,可見對方曾要求被告甲○○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提醒被告甲○○,若店員未馬上給包裹,就立刻離開,亦曾要求被告甲○○向他人收受物品時,要注意哪裡沒有監視器、注意警察,甚且要求被告甲○○查看他人狀況,協助他人注意周遭有無員警等節,而在被告甲○○與gm000000000000oud.com帳號之人間的對話中,對方亦曾向被告甲○○稱「六點送車(按即提款卡)到中山站」等情,有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與門號0000000000號、gm000000000000oud.com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216頁至第224頁),且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上游都會要伊將對話內容刪除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4頁),稽此,足見被告甲○○之工作內容並非僅係單純收受款項,甚且包含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將提款卡送至特定地點交付他人,且被告甲○○向他人收取款項時,必須避開監視器位置,隨時注意周邊有無警察出沒,以及應將自身與上游之對話內容刪除等節,則被告甲○○所從事工作內容均難認與常情相合。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甲○○行為時已24歲,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72頁),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收到錢有10幾萬時,伊覺得怪怪,覺得不是很正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21頁),益徵被告甲○○對於所收受及交付他人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職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甲○○不知是詐欺贓款等語,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尚無從採取。
(4)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提款後,上面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板橋區雙十路2段187號等,並說會有穿著什麼樣服裝的人來,之後甲○○就來了,伊等先在2樓上樓拐角處碰面,接著就進廁所清點款項,之後伊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是透過上游指示到這個地點,伊才知道丁○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彼此並不熟悉,亦無直接聯繫之管道,兩人碰面均是透過他人指揮、引導,核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會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人員,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特性相符,且以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甲○○明知自己從事此工作所付出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亦曾懷疑工作內容違法,參以被告甲○○與其上游間之對話內容,有諸多可疑之形跡,均足徵被告甲○○主觀上係得預見所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猶為圖高薪報酬,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之「K書偉」、「仔仔」指示從事上述行為,是被告甲○○為上開行為時,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再依被告甲○○所述與其接觸之人員至少有被告丁○、「K書偉」、「仔仔」等人,堪認被告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其上開所為,亦就被告丁○所交付之領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5)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據前告訴人癸○○所述其遭詐騙之過程、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如何與被告甲○○聯繫取款之經過,以及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時與門號0000000000號、gm000000000000oud.com帳號間之對話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216頁至第224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有人負責詐騙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亦有前往收取提款卡、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提款車手、監控提款人員確實交付款項之監控人員,以及向提領款項車手收款並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渠等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被告甲○○於108年7月中開始從事本案工作,直至為警查獲止,已有相當之時間,且其不僅負責收受、交付款項,甚且擔負監看提款人員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控角色,並因此取得報酬,則被告甲○○對於其所加入之集團,其中至少有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屬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知之甚明,其亦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從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甲○○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亦非可採。
(6)據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取,亦難逕執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乙○○、壬○○、己○○等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魏嘉禛因遭詐騙,而取得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文書,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字樣,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內容,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另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癸○○因遭詐騙而取得如附表B編號1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文書,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官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亦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附表A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取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據前所述,被告丁○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方式交付現金款項或交付提款卡,並由被告丁○、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直接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其等分工方式即如附表一所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丁○等人對此亦顯有認知,而被告丁○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丁○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丁○等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四、所犯罪名:
(一)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魏嘉禛、丙○○○,尚難認被告丁○主觀上知悉此節,而無從認定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詐欺之加重要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丁○雖辯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部分,是其在現場當場承認而被警方逮捕,應是未遂而非既遂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時其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75萬元交付予自稱係法院人員之被告收執等情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至第170頁),足見告訴人辛○○業因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丁○,該款項已置於被告丁○之實力支配之下,則縱被告丁○於離開告訴人辛○○住處之際為警查獲,而未能將款項交回予上游成員,亦無礙被告丁○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之認定,從而,被告丁○上開所辯情節,難認可採。
(二)被告甲○○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三第40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癸○○,尚難認被告甲○○主觀上知悉此節,而無從認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詐欺之加重要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三第46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丙○○○,尚難認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此節,而無從認定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詐欺之加重要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壬○○部分:
(1)核被告壬○○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7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三第44頁、第4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庚○○、子○○,尚難認被告壬○○主觀上知悉此節,而無從認定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7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詐欺之加重要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起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招攬被告壬○○部分,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己○○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庚○○、戊○○,尚難認被告己○○主觀上知悉此節,而無從認定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詐欺之加重要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偽造如附表B所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據前述,被告丁○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丁○等人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分別負責「收水」、「車手」等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丁○等人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一「被告範圍及行為分擔」欄內所示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持告訴人魏嘉禛、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領告訴人魏嘉禛、癸○○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之提領方法,而詐得告訴人魏嘉禛、癸○○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八、被告丁○等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實行多次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論罪關係:
(一)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依上開解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
(二)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亦即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回到實質競合(即數行為觸犯數罪)處理,相較之下,目前實務上所採取之前開多數見解,應是兼顧罪刑相當、不重複評價之較佳選擇。
(四)查被告丁○等人於108年7月間,陸續加入由蔣尚圃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熊」、「白熊仔仔」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起意招募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丁○等人並以前揭方式,分別犯下如附表一所示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丁○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後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行為間,二者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被告丁○等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活動內容,並與實現及維持繼續犯行為之目的有關,不論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分別先後犯附表一編號1、2、5、6;附表一編號3、4、7所示4次、3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丁○、壬○○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3,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是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僅論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僅論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應僅論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僅論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僅論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論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應僅論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1、2、5、6之犯行;被告壬○○所為附表一編號3、4、7所示之犯行,被告己○○所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持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及其後層轉贓款,以及參與組織犯罪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見原審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二第106頁),且被告丁○配合員警查緝,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甲○○、乙○○等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坦承向被告丁○取款後,將款項轉交他人,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表明認罪(見原審卷三第96頁;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4、7部分涉及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涉及洗錢罪,於原審、本院審判中亦表明認罪(見原審卷三第86頁、第90頁;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二第212頁),而被告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乙○○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壬○○、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丁○、乙○○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壬○○、己○○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併予說明。
十一、被告丁○固執以其在警詢時經警方告知證人保護法第2條及第14條之規定,當場認知是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時配合且指認其他同案共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亦記載是其主動配合警方查緝到被告甲○○、乙○○、壬○○等詞,主張其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甲○○之辯護人亦憑司法警察明知完全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仍故意載於筆錄,且被告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病史,另司法警察後續有以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威脅、利誘情形,應給予被告甲○○減輕刑度,請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以免後續司法警察持續以不法取供等節,主張被告甲○○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惟查:
(一)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丁○雖於警詢時經警員告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有被告丁○108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屬實,亦有本院110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至第443頁),而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可知於該次警詢時,員警僅告知證人保護法第2條及第14條之規定,未述及本案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一情,且依被告丁○於本案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僅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並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為事先同意,自難僅憑被告丁○上開所據其警詢時當場認知是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一節,即逕認被告丁○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定之要件,是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甲○○雖於警詢時經警員告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有被告甲○○108年7月31日調查筆錄足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71頁至第7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檔案,亦有原審109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102頁),而參以上開原審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可知於該次警詢時,員警僅告知證人保護法第2條及第14條之規定,未述及本案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一情,且員警尚非有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指以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威脅、利誘之不當取供情形,復依卷內事證,檢察官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為事先同意,是要難認被告甲○○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四)稽此,被告丁○、甲○○均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丁○及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述情節,核屬於法有間,自無從採取。
十二、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己○○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己○○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且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法條諭知(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第400頁;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無礙於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就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7部分,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法條諭知(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第400頁;本院卷二第36頁頁),無礙於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壬○○、己○○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壬○○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7所示部分;被告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丁○(微信暱稱spica5769)、甲○○、王威仁(代號 原本山 )、壬○○(微信暱稱淡定的飯盒)、己○○(微信暱稱B)均明知蔣尚圃(綽號仔仔,另行偵辦中)、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熊、白熊仔仔、微信暱稱老西法」、「一切平安」、「Vicky」、「有德」、「K」、「 書瑋 」、「輝哥」、「ㄚㄚ(原名螺絲)」、「辣比小心(原名宗痛好痠寧)」、「包皮(原名怪獸)」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陸續加入「白熊」、「一切平安」、「Vicky」、「有德」、「K」、「書瑋」、「輝哥」、「ㄚㄚ」、「辣比小心」、「包皮」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蔣尚圃招募己○○」等語,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12頁),足見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均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則依上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因被告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判決,依照最高法院見解,不再增列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法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應一部不另為免訴諭知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就被告己○○被訴各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理由欄內說明(見原判決第24頁),此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未予任何裁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二)、(五)、(六)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部分)相同,原審應併予審理,尚有未合,詳如後捌、退併辦部分所述。
(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4、7部分涉及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未據前揭說明,列為量刑考量之因子,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魏嘉禛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等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移轉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詐騙本案被害人魏嘉禛,被告等並分擔收取本案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行為之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於犯罪後,除被告丁○稍有賠償被害人魏嘉禛外,其餘被告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魏嘉禛所受之損害;本案原判決之量刑之宣告,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尚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就被告壬○○、己○○部分,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參與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之行為,致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非微;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而被告等人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各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應嚴予非難;尤以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各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意見、受詐騙及遭提領之金額,以及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0頁),暨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欄第4項、第5項所示刑度,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欄第4項、第5項所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難認足取。
三、被告壬○○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固指稱: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審酌被告壬○○沒有前科、學經歷也不是有較高之警覺性,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壬○○對詐騙集團如何施用詐術並不瞭解,在詐騙集團只是非常邊緣之人,不法所得僅6,000元。另被告壬○○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就被告壬○○部分之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並綜合斟酌被告壬○○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壬○○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壬○○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壬○○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3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3罪之宣告刑則達3年10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2年3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從而,被告壬○○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足取。
四、據上,檢察官及被告壬○○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過重等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壬○○、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己○○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各為上開3次、2次加重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壬○○、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壬○○、己○○實際獲取之財物不多、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壬○○、己○○自陳前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0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己○○如附表七編號1至3、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4、7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被告壬○○、己○○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壬○○、己○○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壬○○、己○○分別所犯上開3次、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1年10月,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至就被告壬○○、己○○所犯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壬○○之辯護人固辯以:被告壬○○承諾收到本判決當月立即給付被害人庚○○10萬元,剩餘20萬元在緩刑期間按月賠付1萬元予庚○○,被告壬○○願意以15萬元做公益捐,在緩刑期內履行完畢,並願意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勞動服務,請法院依法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惟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
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壬○○係經本院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7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況被告壬○○迄未與告訴人庚○○、戊○○、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庚○○等3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庚○○等3人之諒解,且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要求和解金30萬元,被告壬○○要先給付20萬元,其餘10萬元再分期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則被告壬○○自難事後執其符合緩刑要件,而其同意附加上開條件等情詞為由,主張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亦認無暫不執行被告壬○○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稽此,被告壬○○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無從准許。
八、又被告丁○、甲○○、乙○○、壬○○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丁○、甲○○、乙○○、壬○○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併予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及本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丁○聯繫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筆記,則係被告丁○用來記錄被害人地址所用,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屬被告丁○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為供被告丁○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由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使用,已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且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壬○○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使用,亦由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即2萬8,000元),係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其中尚未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0頁;原審卷三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丁○因遂行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犯行,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犯行而獲有報酬,是無從對被告丁○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75萬元,係告訴人辛○○因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丁○,已由告訴人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327頁),即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跑一趟是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向丁○拿了錢之後,伊把錢拿到板橋的某間85度C交給一名成年男子,伊把錢全部交給該男子,之後該男子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足見被告甲○○因遂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從中實際獲得報酬為2,000元,該2,000元其性質即屬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跟丁○拿32萬4,000元這次,伊有取得7、8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乙○○因遂行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從中實際獲得報酬700元,該700元其性質固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而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乙○○業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丙○○○13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87頁),其依調解筆錄所賠償之金額,核已逾前揭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是認被告乙○○尚無保有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乙○○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108年7月26日,伊去臺北市大安區通安街118巷附近拿取一件包裹,拿完後,伊將包裹拿到新光三越南西店二館交給一名男子,該次伊取得3,000元的報酬,108年7月29日,伊去萬隆捷運站1號出口收取包裹後,伊依指示將包裹拿去臺北市○○區○○路00號巷口交給一名代號叫「原本山」的男子,該次伊取得3,000元。108年7月30日上午,伊從車子那邊拿到物品後,伊依公司指示放在五原路那邊,伊迄今只收到6,000元的報酬,7月30日那次伊沒收到犯罪所得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12頁;108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原審卷三第85頁、第87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26頁),則見被告壬○○僅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分別取得3,000元、3,000元之報酬,惟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尚未取得報酬,而上開3,000元、3,000元,其性質即屬於被告壬○○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件被告己○○因遂行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分別從中實際獲得報酬為6,700元、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而上開6,700元、7,000元,其性質即屬於被告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附表一所示,扣除已交付被告甲○○等人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丁○等人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丁○等人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A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如附表A、B所示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被害人持有,則非屬被告丁○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固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惟本案僅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偽造印文毋庸先偽造印章,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無法證明另有偽造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並非被告甲○○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帳戶與被告甲○○所犯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而其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4所示之現金3萬4,000元、行動電源1個、新光銀行金融卡等物,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現金是伊薪水所得,行動電源、提款卡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否認該等物品與被告壬○○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壬○○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己○○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己○○因參與「仔仔」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08年9月30日繫屬在原審法院以前,即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47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己○○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於108年6、7月加入後曾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再度加入並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稽此,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及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部分;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原判決贅載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贅載第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參與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之行為,致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非微;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而被告等人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各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應嚴予非難;尤以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各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意見、受詐騙及遭提領之金額,以及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0頁)、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魏嘉禛、丙○○○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魏嘉禛8萬元、告訴人丙○○○5萬元,另被告乙○○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丙○○○13萬元等情,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5頁至第289頁,原審卷三第121頁),以及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就被告甲○○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乙○○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綜合斟酌被告丁○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丁○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丁○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1、2、5、6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被告丁○於遭警查獲當日所扣得之2萬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5),為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之贓款而尚未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該等款項既已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依現存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2、5、6部分犯行而獲有報酬,且被告丁○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魏嘉禛8萬元、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丙○○○5萬元,被告丁○既未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75萬元,乃係告訴人辛○○因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丁○,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辛○○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327頁),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二)被告甲○○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該等報酬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13萬元,則屬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丙○○○,此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丁○聯繫使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而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示之筆記,則係被告丁○用來記錄被害人地址所用,此為被告丁○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非被告甲○○所有,且無證據可認該等帳戶與被告甲○○所犯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又非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七)被告丁○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中所分別交付附表A、B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魏嘉禛、癸○○收受,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告訴人魏嘉禛、癸○○收執,已非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八)至附表A之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據前揭情詞,指稱:本案原判決量刑之宣告,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尚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就被告丁○、甲○○、乙○○部分之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足取,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及被告乙○○有罪部分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僅係未遂,而非既遂。且據前揭情詞,被告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丁○有協助辦案,也成功追查到其他犯罪嫌疑人,成功阻止一個即將發生的詐騙,且被告丁○初犯、犯後態度良好、未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配合警方查緝到共犯、已與被害人魏嘉禛、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又家中母親罹患乳癌,妹妹在學並有心臟病,被告丁○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予以減刑同時能給予緩刑等語。然以:
(一)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辛○○因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丁○,該款項已置於被告丁○之實力支配之下,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已然既遂,及被告丁○部分,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均已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核無未合,且經本院就被告丁○所辯其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應屬未遂犯及其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等節,說明認定詳如前述,被告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為上開主張,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二)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丁○部分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已如前述,且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丁○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4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4罪之宣告刑則達4年6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2年6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丁○係經原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是被告丁○上訴意旨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要無從准許。
(四)據此,被告丁○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甲○○所涉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甲○○辯解無法採信,及被告甲○○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被告乙○○單純擔任取款車手,屬於詐騙集團之邊緣角色,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並於偵審中自白,並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耗費極大司法資源之情形,且被告乙○○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女兒、母親需扶養,請給予緩刑等語。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就被告乙○○部分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縱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不得僅因原判決未對被告乙○○宣告緩刑,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被告乙○○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足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而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且業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失13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人丙○○○亦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乙○○本案相關刑事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87頁),足見被告乙○○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乙○○守法觀念,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乙○○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捌、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蔣尚圃(另行通緝)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自108年4月間起,加入蔣尚圃所屬詐騙集團,招募綽號 辜博揚 (綽號 阿猴 )、壬○○(微信暱稱淡定的飯盒)、 茹豪雄陳羿伃 ,不詳人招募之丁○(微信暱稱spica5769)、甲○○、王威仁(代號原本山)(業已提起公訴),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於108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魏嘉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戶政事務所、中正分局陳警員,佯稱認不認識一位 魏淑娟 、住臺北,魏淑娟在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戶籍謄本,有一位 林文華 涉及洗錢,對方以其名義在中和玉山銀行開戶、當人頭,108年7月17日要開庭,要去附近便利商店影印法院文書,開庭前將提款卡交法院保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源門市,收受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假公文書,再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福仁街75巷口,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交付丁○,隨即於⑴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由丁○提領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7次、1萬元、轉匯3萬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⑵同日下午1時4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由丁○提領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2萬元6次、1萬6,000元,合計286,090元(含手續費),扣除報酬後,再轉交上游收水;㈡於108年7月24日,癸○○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陳文忠 警官、林隊長、特偵組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佯稱涉及刑事案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在住處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交付丁○,丁○當場交付假公文,隨即於⑴同日由丁○自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4次、1萬元,合計9萬25元(含手續費),於同年月26日自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萬元,再由不詳男子提領49,000元;⑵同日下午5時17分、18分、19分許,由丁○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2次、3萬元,合計15萬元,旋於翌(25)日中午12時45分許,由丁○提領5萬元;⑶同日下午5時52分、53分、54分、55分、57分許,由丁○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4次、7,000元1次,合計87,025元(含手續費),隨即於同日在臺北車站交給上游收水;⑷於翌(25)日由丁○自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4萬元,連同上開郵局5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2樓廁所內,將19萬元及上開4張提款卡交給甲○○;㈢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丙○○○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自稱臺北○○○○○○○○○ 王淑芳張清雲 主任檢察官,佯稱身分證遭人盜用,涉及毒品案件,要扣押財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德安街、金安街巷口,將現金382,000元交付丁○,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扣除報酬後,將324,000元轉交給王威仁;㈣於108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自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臺中檢察官,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身分證、健保卡已被停,要75萬元交臺中檢察官釐清,會派人前來拿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住處,將75萬元交付丁○,隨即為警當場逮捕丁○,並扣得上開現金75萬元及其所有行動電話2具(0000000000、0000000000)、犯案地點筆記。旋於同日下午2時20分、30分、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原路26號旁、太原路與五原路口,為警執行拘提前來收水之甲○○、王威仁、壬○○,當場扣得甲○○所有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詐騙集團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之 潘佩姵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王威仁所有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壬○○所有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現金34,000元、行動電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嗣於108年9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為警執行拘提被告己○○到案。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惟查,本案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己○○部分,係認被告己○○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本院審理後就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均如前述,而上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己○○所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與本案已繫屬且認定有罪之被告己○○其他被訴部分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若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己○○成立犯罪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己○○所涉犯詐欺罪嫌,與本案之事實同一,應為同一案件云云,尚有誤會,自應就上揭被告己○○移送併辦部分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詐欺手法交付帳戶或現金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被告範圍及行為分擔犯罪所得證據出處1魏嘉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魏嘉禛於108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對方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中正分局陳姓員警等人,佯稱魏嘉禛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並於玉山銀行開立人頭帳戶,已涉及洗錢,法院於108年7月17日要開庭,需於開庭前保管其提款卡等語,使魏嘉禛陷於錯誤,先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源門市,收受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假公文書(如附表A所示)後,再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福仁街75巷口等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信軟體微信聯繫丁○,丁○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收受魏嘉禛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嗣於右側時間地點,提領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或知悉有假公文書之存在),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11分,新北市土城區福仁街75巷口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3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丁○(提領車手)丁○未獲得報酬告訴人魏嘉禛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丁○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3頁至第46頁,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4頁,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335頁至第356頁,原審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0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丁○於日盛銀行提領影像(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25頁)被告丁○於臺灣銀行提領影像(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魏嘉禛)(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35頁)台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帳戶假公文(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704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8年9月17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80000057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3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3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3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4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4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4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2萬元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4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1萬元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8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轉帳3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4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丁○(提領車手)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8分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入3萬元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9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10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12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13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15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108年7月12日下午1時16分,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1萬6,000元2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癸○○於108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對方自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員警、林隊長、特偵組主任檢察官等人,佯稱癸○○涉及刑事案件等語,使癸○○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門口,欲交付其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信軟體微信聯繫丁○,丁○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向癸○○取得上開提款卡,丁○並當場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如附表B)予癸○○,之後丁○於108年7月24日、25日分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郵局、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如右側所示之款項,並將其中部分款項交回予上游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微信聯繫甲○○,甲○○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2樓廁所,向丁○收取19萬元及癸○○所有之上開4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上游成員,並取得2,000元(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有以公務員名義詐騙或有交付公文書之情事存在),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學哈佛社區門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8年7月24日,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丁○(提領車手)丁○未獲得報酬甲○○獲得2,000元告訴人癸○○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46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7頁)被告丁○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309頁,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83頁至第101頁,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335頁至第356頁,原審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06頁)被告甲○○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一第319頁至第321頁,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265頁至第284頁,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103頁、原審卷三第81至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癸○○)(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139頁)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假公文(108年度偵字18617號卷一第1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8444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241頁至第2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儲字第1080194143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247頁至第251頁)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8年8月27日南門營密字第10800030671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261頁至第2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年8月28日板營字第1080001016號函及檢附監視器光碟(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27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8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5749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285頁至第303頁)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8月30日彰板字第1080154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光碟(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371頁至第376頁)新北市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ATM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予上游成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108年7月24日,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108年7月24日,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108年7月24日,提領1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108年7月24日,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108年7月26日自帳號00000000000號轉入3萬元,提領4萬9,000元身份不詳之人(提領車手)中華郵政臺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17分,提領6萬元丁○(提領車手)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18分,提領6萬元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19分,提領3萬元108年7月25日中午12時45分,新北市○○區○○街00○0號(江翠郵局),提領5萬元*此筆與彰化銀行一同交付與甲○○丁○(提領車手)甲○○(上游收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5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丁○(提領車手)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5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5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5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5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提領7,000元(已扣手續費5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7月25日中午12時59分,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丁○(提領車手)甲○○(上游收水)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3分,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4分,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5分,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6分,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7分,提領2萬元(已扣手續費5元)3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庚○○於108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對方自稱其為健保局、臺中偵查隊等人,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等語,使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現金67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微信聯繫壬○○,壬○○、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由壬○○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通安街118巷口,向庚○○收取現金67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回予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壬○○、己○○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經上游成員給付壬○○9,700元,壬○○遂以電話聯繫己○○,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己○○,己○○則自其中抽取3,000元給壬○○,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08年7月26日下午13時許,臺北市大安區通安街118巷口無交付現金67萬元壬○○(收現金車手)己○○(介紹車手壬○○)壬○○獲得3,000元己○○獲得6,700元告訴人庚○○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壬○○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5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60頁、第391頁至第393頁,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287頁至第307頁、原審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95、107頁)被告己○○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21頁至第227頁、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6頁、原審卷三第86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2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庚○○)(108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告訴人庚○○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4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戊○○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對方自稱其為中華電信、165專線郭隊長、特偵組主任等人,佯稱戊○○之電信費未繳,遭人冒名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167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微信聯繫壬○○,壬○○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己○○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由壬○○前往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巷子內,壬○○向戊○○表示自己係法務部陳專員,戊○○遂將167萬元交予壬○○,並由壬○○將款項交回給上游成員,並自上游成員處取得1萬元,壬○○復以電話聯繫己○○見面,並將該1萬元交付予己○○,己○○則自其中抽取3,000元給壬○○(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08年7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巷子內無交付現金167萬元壬○○(收現金車手)己○○(介紹車手壬○○)壬○○獲得3,000元己○○獲得7,000元告訴人戊○○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壬○○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第7頁至第15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60頁、第391頁至第393頁,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287頁至第307頁、原審卷三第86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95、107頁)被告己○○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21頁至第227頁、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原審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2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戊○○)(108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第61頁)告訴人戊○○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他字第827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08年度他字第8276號卷第35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108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第67頁)5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丙○○○於108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對方自稱係戶政事務所、主任檢察官等人,佯稱丙○○○之身份證遭人冒用,涉及毒品案件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38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微信聯繫丁○,丁○、乙○○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德安街、金安街口向丙○○○收取38萬2,000元,之後上游成員指示丁○抽其中之5萬8,000元,剩餘32萬4,000元則拿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乙○○,乙○○取得該款項後,亦依上游成員指示自其中抽取700元,剩餘則交回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丁○、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公務員名義施詐)。丁○另依上游成員指示將取得之5萬8,000元中的3萬元存入上游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另2萬8,000元暫由丁○保管,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08年7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新北市土城區德安街、金安街街口無交付現金38萬2,000元丁○(收現金車手)乙○○(收水上游)丁○未獲得報酬乙○○獲得700元告訴人丙○○○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丁○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3頁至第46頁,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335頁至第356頁、原審卷三第80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06頁)被告乙○○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369頁至第370頁,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311頁至第331頁、原審卷三第90頁、96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0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6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辛○○於108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對方自稱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人,佯稱辛○○涉及刑事案件,身份證、健保卡已遭停用等語,使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75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微信聯繫丁○,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辛○○新北市中和復興路住處,向辛○○表示自己是法院人員,並向辛○○收得75萬元後,於離開辛○○住處時遭警查獲。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街辛○○之住處。無交付現金75萬元丁○(收現金車手)丁○未獲得報酬告訴人辛○○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原審卷二第166至170頁)被告丁○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33頁至第46頁、第307頁至第310頁,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335頁至第356頁、原審卷三第80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7子○○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241號)子○○於108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對方自稱其為中華電信、刑警、主任等人,佯稱子○○之身分證遭人冒用,涉及毒品案件等語,使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現金9萬元及存摺2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前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聯繫壬○○,壬○○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址,將該等物品取走並交予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壬○○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1樓無交付現金9萬元及存摺2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壬○○(收現金車手)壬○○未獲得報酬告訴人子○○之供述(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供述(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37頁)被告壬○○之供述(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2頁,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60頁,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287頁至第307頁,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95、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子○○)(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第39頁至第42)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新臺幣75萬元丁○詐騙所得贓款,已由告訴人辛○○領回2白色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丁○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丁○供聯絡之用3黑色HUAWEI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具丁○被告丁○自己手機,仍會作為與上游聯絡用手機及查詢犯案地址用。4犯案地點筆記1張丁○被告丁○手寫詐騙被害人地址等資訊5新臺幣2萬8,000元丁○被告丁○尚未繳交與上游之贓款,已由員警查扣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甲○○詐騙集團上游交付予被告甲○○保管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行相關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甲○○詐騙集團上游交付予被告甲○○保管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行相關3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甲○○被告甲○○所有之手機,用於犯罪聯絡之用。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1黑色Iphone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乙○○被告乙○○所有之手機,用於本案犯罪聯絡使用。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所有人備註1小米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壬○○被告壬○○所有之手機,用於本案犯罪聯絡使用。2新臺幣3萬4,000元壬○○被告壬○○自己工作收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壬○○本案犯行相關。3行動電源1個壬○○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壬○○本案犯行相關4新光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壬○○被告壬○○朋友 楊天豪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壬○○本案犯行相關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所有人備註1金色Iphone7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己○○被告己○○所有之手機,為其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附表七:
編號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A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物卷頁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原判決漏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前開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08年度偵字第21152號卷第37頁附表B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物卷頁1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原判決誤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文書)無108年度偵字第18617號卷一第15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