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俊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俊隆(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轄區外之上訴人住所地屏東縣○○市○○路○○○○○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蔡素英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自送達上訴人住所地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0年11月12日,惟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17日始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參,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