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與乙○○係夫妻」補充為「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第5行「右手第三指錯傷併瘀青」更正為「右手第三指鈍傷併瘀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乙○○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後枕部鈍傷腫痛、頸部鈍傷腫痛、右髖部鈍傷併瘀青約4.5×1公分、右手第三指鈍傷併瘀青、左腳踝鈍傷併瘀青約2×2.5公分之傷害,殊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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