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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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復檢察官所起訴之網路測試器中之「面板」、「底板」、「積體電路佈局圖」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稱:「受著作權保護之『電路圖』,不包括顯示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有關『網路測試器』面板上標示之『LANTEST或NETWORK
CABLETESTER或CABLETESTER』均係通用之名詞,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所送『網路測試器』(硬體產品)不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有該局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智著字第0九二000三三五00號函附卷可據。經原審再檢具被告甲○○所經營之群克公司生產之網路測試器及網路測試器「面板」、「底板」照片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並釋示該等物件是否受著作權之保護,該局函稱:「所附照片所示之『面版』是否為著作一節,按前函被告提示附件第二頁所載被告面版上分別顯示之藍色及棕百橙色之兩種美術圖案,似屬美術著作,至於整體面板,不論係原、被告所提出,似均非著作」,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智著字第0九二000七0三三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復將告訴人禾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普公司)所提出及查扣之網路測試器實物,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是否受著作權之保護,仍復稱:告訴人之「網路線測試器」、「面板」、「底板」等立體成品,尚不成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智著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原審再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釋示,據復稱:查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概念,係由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法予以保護,至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圖係其電路布局之唯一表達方法,故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圖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所保護者非該電路布局之圖形,而係該圖形所揭示之電路布局本身。易言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亦不受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法之保護,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智著字第0九四000五九七00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主管機關之歷次函釋,禾普公司所製作「網路線測試器」、「面板」、「底板」、「積體電路布局圖」因均非著作,自不受著作權之保護。從而檢察官起訴甲○○及被告乙○○之行為,自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可言。因認甲○○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並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乙○○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既無法證明甲○○犯罪,亦難認乙○○應成立違反著作權法罪,而認第一審以乙○○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美國發現康波公司販賣與告訴人產品完全相同之網路測試器產品,並對康波公司提出訴訟,得知其產品來自甲○○之群克公司,而告訴人與康波公司成立和解,該和解書有甲○○之簽名,美國康波公司亦來函表示甲○○已更改製造網路測試器產品,原審未就前揭證物加以調查;被告生產之第一代產品之存在,可從外殼模具與產品之比對得知,俱與電路板間具有完全之依附關係,原判決亦未進行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述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歷次函釋之結果,告訴人禾普公司所製作之「網路線測試器」、「面板」、「底板」、「積體電路布局圖」因均非著作,自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甲○○之行為自無檢察官起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而禾普公司在美國與康波公司和解及美國康波公司律師來函內容與待證事實無關,原審未調查,自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而原判決已敘明外殼之面板、底板相符,並不代表其內之電路板即屬原來之電路板,且外殼之面板、底板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客體,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背信部分,原審並未審理判決,縱認檢察官之撤回起訴不合法,亦屬補充判決之問題,此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但原審既未判決,自勿庸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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