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麒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林麒盛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另衡量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1,500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手機1支、健保卡1張、手提袋及零錢袋各1個,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4號被告林麒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路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麒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1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麒盛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日9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南香便當店」時,因見 黃速惠 所有之皮包1個置放在該店廚房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鑰匙1串、手機1支、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3029號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黃速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速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麒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速惠、證人 謝秋芬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竊後逃逸路線圖各1紙、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3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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