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室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室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室窗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
1份(見警卷第2至3頁,毒偵卷第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黃室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室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室窗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1月25日21時37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一段117巷底逮捕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室窗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