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祥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馬志祥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至真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至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已知博愛三路行駛方向燈號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至真路行駛方向燈號則轉為綠燈,仍貿然左轉闖越該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適有 李春成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市區○○○路西南側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是時博愛三路南北向通行之行人號誌亦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亦貿然由南往北方向繼續騎乘自行車道,欲闖越至真路,致馬志祥左轉駛入至真路越過至真路前自行車道時,駕駛車輛車頭撞擊李春成騎乘腳踏自行車右側,李春成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食指指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