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伍貳貳公克、壹點參伍伍公克、零點柒壹壹公克、零點參玖貳,含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7年1月12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522公克、1.355公克、0.711公克、0.392公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㈡台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61頁)。
㈢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27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紙(編號107R007號,見警卷第25頁)。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7.9公克公克)-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紙(見警卷第43-49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處遇後,又於5年內(104年間)起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後,又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親、2位姊姊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4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522公克、1.355公克、0.711公克、0.39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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