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77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德清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路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到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3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
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完全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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