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淑怡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79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1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該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5年8月9日至106年7月24日止,並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7萬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為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失控自撞電線桿,致己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