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340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秀鳳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宇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年12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2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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