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11號受罰人即證人 林碧蓮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徐湯華 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碧蓮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建築法事件,原告主張其並非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春天歌坊」之負責人,證人林碧蓮知悉上開事實,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實有違誤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證人林碧蓮為證,本院因認有依原告聲請通知該證人到庭作證,查明上開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並通知該證人應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03年1月13日上午10時、103年2月24日上午10時45分到場應訊,上述期日通知書已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29日合法送達予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104、154頁),惟證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已另定103年3月26日上午十時(在本院西側大樓第6法庭)進行詢問證人程序,如證人再有不到庭作證,本院依上開法文規定,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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