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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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昕儒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告 王舒妍
艾昱磊 張趙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100年度偵字第19346號、第2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舒妍、艾昱磊係夫妻,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被告吳昕儒則為 同棟 同號9樓鄰居。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吳昕儒認王舒妍、艾昱磊2人於上址多次製造噪音,音量過大,遂與友人即被告張趙龍前往上址10樓與王舒妍、艾昱磊洽談。詎料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吳昕儒、張趙龍與王舒妍、艾昱磊雙方竟分別共同謀議傷害,在該址10樓門前徒手互相拉扯、踹踢進而互毆,王舒妍因而受有右肘、右腕、左肘挫瘀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艾昱磊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中段指骨骨折、前胸壁擦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吳昕儒則受有右前臂抓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吳昕儒、張趙龍之間,王舒妍、艾昱磊之間,分別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吳昕儒、張趙龍、王舒妍、艾昱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吳昕儒、王舒妍、艾昱磊分別於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具狀對被告王舒妍、艾昱磊(告訴人吳昕儒部分)、被告吳昕儒、張趙龍(告訴人王舒妍部分)、被告吳昕儒(告訴人艾昱磊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艾昱磊雖僅對於被告吳昕儒撤回告訴,惟被告吳昕儒與被告張趙龍間,就彼等所為傷害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故告訴人艾昱磊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張趙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